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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甲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3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甲为帮助其弟刘*乙逃避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在罗某某的授意下,伙同其另一兄弟刘*丙,共同编造刘*乙盗窃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尔后由被告人刘*甲指使杨某某、孙*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并安排刘*丙到常德市戒毒所告知刘*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的供述。2013年12月31日,澧县公安局对刘*乙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刘*乙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刘*乙假盗窃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向本院起诉,并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之弟刘*乙因吸食毒品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刘*与另一兄弟刘*丙(已起诉)便找在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刑侦中队任巡逻队员的好友罗某某(已起诉)帮忙,想让刘*乙免除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罗某某在咨询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后,授意被告人刘*与刘*丙,可为刘*乙编造一个刚够立案标准的假盗窃案件,以通过判处较短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刘*与刘*丙随后共同编造刘*乙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人刘*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盗窃员工杨某某现金2300元的虚假盗窃案件。罗某某亦表示认可。尔后被告人刘*将编造的案情告知服务部员工杨某某、孙*(已起诉),指使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刘*丙亦赶赴常德市戒毒所,借会见之机将编造好的盗窃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告知刘*乙,以便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作虚假的供述。同月24日和27日,澧县公安机关就刘*乙的盗窃案件向刘*乙、杨某某、孙*调查取证时,三人均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乙盗窃杨某某2300元现金的虚假证词。2013年12月31日,澧县公安局对刘*乙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刘*乙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刘*乙虚假的盗窃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刘*乙因吸食毒品被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抓获。因他和刘*乙、刘*甲、刘*丙三兄弟自幼关系较好,又是该派出所刑侦中队巡逻队员,便帮忙到派出所打听刘*乙吸毒案的处理情况,并得知刘*乙将被送往常德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当日下午,他会见刘*乙并询问是否犯有小的盗窃案件,如果有小的刑事案件交待即不需要被送强戒,刘*乙说没有。后*甲、刘*丙便要他想办法避免刘*乙送强戒。22日,刘*乙被送到常德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3日,他咨询了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后,便授意刘*甲、刘*丙为刘*乙编造一个刚够立案标准的盗窃案,以通过判处几个月的刑期达到逃避强制戒毒二年处罚的目的。刘*甲、刘*丙随即编造刘*乙曾于2013年9月10日在刘*甲的澧县*产中介服部盗窃员工杨某某现金2300元的虚假事实,他又要刘*甲、刘*丙将编造的案情告知刘*乙和其他证人。随后,他将该编造的案情告知派出所刑侦中队队长陈*,并于24日上午陪同办案民警陈*、陈*某等人前往澧县*产中介服务部调查取证,杨某某、孙*在接受调查时均提供虚假的证词证明刘*乙盗窃2300元的事实。吃中饭时陈*某问他去看过刘*乙没有,他认为陈*某问这话的意思是刘*甲、刘*丙和刘*乙串通好没有,陈当时已经知道是个假案子,所以才这么问,他当时讲给刘*乙都交待好了。当日下午,他持陈*的警官证又陪同陈*某到常德市戒毒所提审刘*乙,刘*乙同样做了虚假的供述。同月31日,澧县公安机关将刘*乙从常德戒毒所返押回澧县看守所,刘*乙假盗窃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他得知其弟刘*乙被抓后,当即和另一兄弟刘*甲赶到派出所,找在派出所当巡逻队员的朋友罗某某打听情况,并想交点罚款把刘*乙取出来,后得知刘*乙因吸毒要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在派出所的院子里他的车上,罗某某对他和刘*甲讲,如果刘*乙有盗窃案最好,案子如果数额二千元,刚刚可以起刑立案,判七、八个月就可以了。刘*甲当时问偷家里的算不算,罗某某讲偷家里的可能不算。刘*甲就说刘*乙曾偷过他们公司员工二、三千元钱,罗某某说那就蛮好。后他和刘*甲在回去的路上,刘*甲在车上就和他商量,说刘*乙就偷了刘*甲公司员工杨某某的钱,他当时没有表示反对。后回到刘*甲的公司,刘*甲就编造刘*乙偷其服务部员工杨某某二、三千元钱的事,并找杨某某和孙*,商量假案的时间在刘*乙被抓的前二、三个月,也就是2013年9月10日左右,说刘*乙到服务部后坐在杨某某的办公桌上玩电脑,刘*乙玩一会后就走了,杨某某回来之后就发现自己放在办公桌左边一个抽屉里的2300元现金不见了,孙*在现场知道了此事,刘*甲回来后听孙*讲了此事,刘*甲并表示这2300元钱自己以后还给杨某某,还要杨某某讲当时不报案是因为怀疑是刘*乙偷的,但又没有抓到现场,本人又在服务部搞事,所以就没有报案。尔后刘*甲要杨某某、孙*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按照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虚假的证言。商量完后又和刘*甲开车到派出所找到罗某某,对罗讲了刘*乙偷杨某某钱的事,要罗把这个事讲给陈*听。罗某某当时问刘*乙知不知道这个事,他就回答说刘*乙知道。他和刘*甲从派出所出来后刘*甲就要他到常德市戒毒所会见刘*乙,将编造好的盗窃案情节告知了刘*乙。12月24日上午,罗某某就带着澧阳*侦中队中队长陈*、民警陈*某和一个姓刘民警到刘*甲的公司,就刘*乙盗窃案向杨某某、孙*调查取证,二人均按编造的盗窃情节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当天下午又和罗某某陪同陈*某到常德市戒毒所提讯刘*乙。

(3)证人杨某某、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刘*甲在其服务部对两人讲,他的弟弟刘*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要关押二年,想让刘*乙少关一些时间,说报一个假案,讲刘*乙在服务部偷了杨某某2300元现金,并编造了具体情节,要二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供虚假的证言。后二人在公安机关两次调查取证时均作了假证,且杨某某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了领取退赃款2300元的假领条的过程。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乙因吸毒被澧阳*侦中队抓获,在办案过程中见刘*乙持有一部苹果手机,怀疑是偷的,询问刘*乙手机来源,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刘*乙当时表示没有盗窃案要交待,手机是其父亲给钱买的。22日下午,刘*乙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澧*出所巡逻队员罗某某多次到刑*办公室,催中队长陈*快点去搞,因罗某某先天就向其他人和自己打听盗窃案的立案标准和判决情况,意识到罗某某可能是要陈*快点去办刘*乙的刑事案件。24日,中队长陈*说刘*乙还有盗窃案子,巡逻队员罗某某知道,这样他和陈*、罗某某、另一民警刘*某一同到了刘*乙的兄长刘*甲的澧县恒*服务部,由他提取杨某某的证言,刘*某提取孙*的证言,而且都是在一个房间进行的,没有分开提取材料。因突然冒出一个刘*乙盗窃案心里就产生了怀疑,另外罗某某向其询问有没有办法可以让刘*乙免除强制戒毒,还问过盗窃案的立案标准等,且在其向杨某某取材料时,杨某某就刘*乙盗窃其现金的具体数额、时间都答不上来,当问到当时没报案,现在为什么要报案时,杨某某又答不上来了,陈*一看问不下去了,就要他帮杨某某“圆”一下,这样自己就把又要报案的理由编了一下,然后问杨某某是不是,杨某某只是回答“是的”。因此心里清楚刘*乙盗窃杨某某2300元现金是个假案,且在提取材料时这么多人都在一个房间,相互之间的问话都听得见,不符合办案的要求,有一种把案子“编生机”(即编排好)的搞法。因此在吃完中饭后问罗某某到戒毒所看过刘*乙没有,意思是没有串通好刘*乙答不上来案子就办不好,也就没有必要去提讯刘*乙,罗某某说去过了。当日下午,由刘*丙开车搭载罗某某,他和民警冉某某由司机皮某某开警车一同到常德市戒毒所,罗某某持陈*的警官证和他共同提审了刘*乙。第二天即25日上班后,将提讯的材料交给中队长陈*,并对其说“一个假家伙,得会搞得好”,陈*说“管它个卵”,他当时理解的意思是不用管它,就是一个假案子也不管。27日陈*就刘*乙盗窃案向县局汇报后,说还要补充材料,又通知刘*甲、杨某某、孙*来所里补充了一份笔录。后*某某又将杨某某出具的领取派出所发还的2300元钱的虚假领条给他,由他交给了陈*。自认为是一个普通干警,这个案子有领导把关,看罗某某为这个案子跑前跑后,想把这个案子办成,罗某某和他在一个所里工作,顾及了私人感情,而且和刘*乙的兄长刘*甲很早就认识,刘*甲比较热情,每次都请他们吃饭、发烟,给他送了二条硬芙蓉王*,他说这个案子是个“假家伙”陈*也没有说不办理,如果他将这个案子捅穿或者向上级反映,案子肯定就办不成,这样他肯定就会得罪陈*,他讲了私人感情,顾面子,不想得罪人,因而也就没有制止本起假案的发生。

(5)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刘*乙因吸毒被抓获到派出所后,询问刘有无盗窃案件,刘*乙予以否认。22日刘*乙被送到常德市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3日罗某某向其反映刘*乙有一个盗窃案线索,当时觉得很突然,但也没有深究。24日他和陈*某、刘*某到刘*甲的澧县*产中介服务部提取刘*乙盗窃案证据,当时他没有取材料,一个人进进出出,不记得是刘*甲还是刘*丙给了他一张二条软芙蓉王的烟条据。吃中饭时罗某某带一点催促的意思问他和陈*某什么时候去提审刘*乙,陈*某提议下午就去,他也就同意了。上车时罗某某提出要借用他的警官证,因罗某某没有办案资格,他就把他的警官证给了罗某某。26日准备呈报刘*乙盗窃案立案时,把刘*乙、杨某某、孙*的笔录扫描进入警务平台时,才认真看了这几个人的笔录材料,当时认为有疑点,无法判断真假。27日在向法制办和分管副局长龚某某汇报时也是这么讲的。龚某某副局长要求他们进一步补充材料,当天又把刘*甲、杨某某、孙*通知到派出所补充材料,但没有提审刘*乙,因为他在很大程度上怀疑这是一个假案,就不想认真补充材料,只想敷衍了事,走个过场,由法制办定夺,法制办如果批准立案,就把案子继续办下去,不批准立案就算了。几天后罗某某在派出所院子里遇到他,问他刘*乙案子的进展情况,他带着试探的语气对罗某某讲这个案子有问题,罗某某没有辩解,他就认定这个案子是假的。但在12月31日还是向县法制办呈请对刘*乙盗窃案立案的侦查,这是看了罗某某、刘*甲的情面,当时就是讲哥们义气,给朋友帮忙。

(6)有刘*乙吸毒案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刘*乙假盗窃案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在卷证实;且有刘*乙的供述在卷,供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其弟刘*丙曾到戒毒所会见过自己,并告知假盗窃案的具体细节,要其在公安干警提讯时按编造的细节供述的过程。

(7)被告人刘*甲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

(8)本案案发情况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于2014年6月17日对公安机关办案干警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对刘*甲以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刘*甲传唤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至此案告破,此情节均有检察机关出具的书证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9)被告人刘*甲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诚意,可依法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二天(判决前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澧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8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峰

  • 人民陪审员田久元

  • 人民陪审员马锋

  • 书记员彭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