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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伍*华犯贪污罪、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伍*华犯贪污、受贿、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伍*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李*、李*,上诉人伍*华及其辩护人陈*、胡*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借卷审查。本案开庭后,因补充证据,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报湖南*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院一审判决认定,一、贪污事实。2007年3月27日,中共*区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下设银盆岭街道拆迁指挥部等机构。在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工作中,时任中共*区委员会银盆岭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银*道工委)书记的被告人陈光荣与时任银*道工委副书记、长沙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盆*事处)主任的被告人伍*分别担任银盆岭街道拆迁指挥部政委、指挥长。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伍*向被告人陈*提议以不属于滨江新城一期(2007年潇湘大道北段)拆迁范围的湖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司)申报补偿名义套取钱款,并要被告人陈*通过张*联系麟*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刘*表示同意。之后,麟*司以其所购滨江财富硅谷大楼的火炬城C2组团排洪泄洪主干道疏于修缮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公司投资进行维修整治为由向银盆*事处申请补偿。2008年1月被告人伍*调离银*道工委、银盆*事处,潘*、肖*、张*、吴*亦于同期作为党政领导来到银盆岭街道任职。

2008年7月,麟*司出具书面报告,以前述大楼地下排水泵站被拆除而公司在建设排水泵站中耗资100余万元为由请求银盆*事处给予70万元的补偿。被告人陈光荣以麟*司补偿系历史遗留问题为由向潘*等人进行解释说明,经党政会议讨论决定付款。被告人陈光荣还向肖*、凌*提出该笔补偿款列支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费。事实上,溁银桥泵站拆除后已另行恢复重建。

2008年7月15日麟*公司以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的名目向银盆*事处开具发票代码为243010800045、发票号码为60000209的湖南省望城县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因对麟*公司的补偿系被告人伍*任期内的事情,在付款凭据上被告人伍*也应签字。被告人伍*根据张*的要求,明知是麟*公司补偿的事由,仍在银盆*事处财政所所长吴*呈递的该份凭据后签署“证明、情况属实”的字样。2008年9月9日、2009年1月21日银盆*事处共计付款70万元给麟*公司。在此期间,因银盆*事处账务处理需要,麟*公司向银盆*事处开具了项目为排污工程款、金额共计70万元的发票4张。之后,刘*将其中的现金60万元交给张*,张*自留现金20万元后将剩下的4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陈*,要被告人陈*将其中的20万元转交给被告人伍*,被告人陈*自留现金20万元后将剩下的20万元转交给被告人伍*。

案发后,被告人伍*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所获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改善高新区火炬城C2组团防洪排污设施的报告、协议书、关于请求对防洪设施给予补偿的情况报告、湖南省望城县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凭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相关签字、记账凭证、盖章登记等书证,证明麟*司先后打报告给银*道申请补偿,银盆岭街道同意补偿70万元,之后麟*司从银盆*事处获得70万元的补偿款。

(2)个人往来明细账、借支单、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转账支票,证明麟*司的账上于2008年9月9日和2009年1月22日先后转入40万元和30万元,以及刘*交给张*乙60万元资金的来源情况。

(3)中共长沙市岳麓区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滨江新城拆迁指挥部于2007年3月27日成立,下设有银盆岭街道拆迁指挥部等。

(4)关于长沙*公司防洪排污设施是否属于滨江新城一期拆迁补偿范围的复函,证明长沙*公司防洪排污设施不属于滨江新城一期(2007年潇湘大道北段)拆迁范围。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伍*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张*乙到其办公室,说其公司楼下的泵厂拆了之后可以要求银盆*事处滨江新城拆迁指挥部补偿钱,到时补偿到的钱,给其公司留一部分,大部分他要拿走,并要其先打一份报告去找陈*书记。之后其安排公司员工周*起草了一份报告,以其公司在火炬城社区泵厂以及相关防洪、排污设施维修整治、改造耗资80余万元为由打了报告并交给了张*乙,其实该设施不属于其公司所有,也未明确规定属于其公司管理和维护,在滨江新城拆迁过程中,该设施属于以拆代建的范围,不属于前期拆迁补偿的范围。这份报告送到张*乙那里之后,一直没有消息,直至2008年2、3月份,张*乙要其重新打了一份报告,申请补偿的金额要多报一点,报告直接打到高新区管委会和银盆*事处,其安排周*重新起草了一份公司在整治中投入70万元并在改造中累计耗资160余万元的《申请改善高新区火炬城C2组团防洪排污设施的报告》交给了张*乙。2008年7月份,其应张*乙的要求,又打了一份《关于请求对防洪设施给予补偿的情况报告》和一份金额为70万元的往来结算凭据,交给陈*,陈*看过报告之后就安排银盆岭街道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去办理手续。2008年9月中旬,银盆*事处打了40万元至其公司账户。之后银盆*事处打电话给其要其开了70万元的工程税务发票,并要其公司提交一份有关补偿事项的协议书,周*把协议起草后,加盖了公司公章,然后送到了银盆*事处。2009年1月份的一天,银盆*事处又打了30万元至其账户。其应张*乙的要求,将其中的60万元给了张*乙,自己留了包括税费和管理费在内的10万元。

(7)证人潘*的书面证词,证明其于2008年1月23日任银盆*事处主任,同年2月17日党政会议明确由肖*负责2007年滨江新城一期(潇湘大道)拆迁扫尾工作。其在街道任职时,在涉及拆迁事务上,按照相关政策和上级确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协调相关部门和个人、加班费发放,无需个人出资。有关麟*司拆迁补偿的事情,如何决定的其不知情,在支付补偿款的事情上,陈光荣找其商量过付款事宜。陈光荣与其通报相关情况后,要求前述负责拆迁扫尾工作的同志提交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党政会议讨论认为可以支付麟*司补偿款,之后由街道财政所执行支付了补偿款给麟*司。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其主管银盆岭街道武装和财政审批,应该是7月份的时候,陈光荣在党政会上提出了对麟*司的补偿事情,说银盆*事处和麟*司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他说要尊重以前签订的协议,问大家有什么意见,大家其实都搞不太清楚情况,也没有发表什么意见,就都同意了按协议的内容办,会上讨论以滨江新城拆迁补偿款的名义付***司70万元。在开党政会之前,陈光荣就跟其说过好几次,要其快点把麟*司的补偿款给付了,但这个事情必须开会决定的,其就一直没有签字。在党政会上,陈光荣要经手人必须签字,因对麟*司的补偿是伍*任期内的事情,所以就找伍*签了字。之后,其在付***司的相关凭据、发票上签署了意见。为便于入账,发票的项目内容写成排污工程款,实际是拆迁补偿款,麟*司没有在街道办做过工程。之后街道办先后两次共计付款70万元至麟*司,这70万元是从行政经费中开支的,而行政经费的所有开支都得经街道党政会讨论决定,而党政会最后都是由街*委书记拍板的。在伍*调离银盆岭街道后,街道没有开会研究给伍*任何奖金。银盆岭街道领导或者工作人员有协调、慰问相关单位和个人以及拆迁户的情况,但都是从行政经费中支出,不存在个人出钱的情况。

(9)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底,其到银盆*处任工委副书记,关于给麟*公司支付补偿款,在开党政会之前,陈*书记跟其说过多次,他讲之前因为拆迁导致麟*公司的排渍系统受到损失,之前补偿金额没有协商一致,所以一直没有补偿,要从重点办这边过一下,付补偿款。在党政会上,陈*介绍了这个事情的过程,同时说要作为一个遗留问题来处理,还在签字方面提出了意见,特别说一定要伍*签个字。后经党政会议决定对麟*公司进行补偿,其在相关凭据、发票上只签了字,因不熟悉情况,没有签意见。付款发票内容是排污工程款是由于财务做账的需要,麟*公司没有给街道做过工程。在伍*调离银盆岭街道后,街道没有开会研究给伍*任何奖金。在发放拆迁补助款的过程中,不需要个人出资或垫资,有专项经费发放。

(1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陈*在银盆岭街道党政会上提出要及时解决麟*司的遗留问题,陈*说银*道办和麟*司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要付给麟*司补偿款,大家同意了陈*的意见。之后街道办相关人员把麟*司要求补偿70万元的材料拿给其签字,其在相关凭据、发票上签了字。

(11)证人凌*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其任银盆*国土所所长(2009年更名为承建办主任)以来,城建办没有麟*建筑公司的拆迁项目补偿资料,麟*公司的拆迁项目不在城建办拆迁规划补偿范围之内。一次陈光荣把其叫到办公室,说在党政会上讨论同意了,有一个项目列到重点工程项目中,要其在一张麟*公司收款联上签字,其不敢反对就签字了,之后其在4张银盆岭街道办付款给麟*公司的发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街道办事处不是拆迁主体,一般情况下,任何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不过街道办事处的账户。

(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任银盆*财政所所长,当报账员拿麟*司的收款联给其签字时,其找到张*提出拆迁款不应由街道付,其也没有签字。之后,陈光荣给其打电话说麟*司有笔钱要街道付,要其快点付,其再去问张*,张*说这个事情上了党政会,其和张*跟陈光荣汇报称是伍*任期内的事情,要伍*补签字,其按照领导的意思找伍*签了字,其也在收款联上签了字。之后分两次付给麟*司70万元,因财务上需要做账,其要麟*司的人拿70万元的发票来做账。

(1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银盆*事处财政所2008年9月22日第0011号、2009年1月30日第0082号记账凭证是其填制的,共付给麟*公司70万元,其依据4张工程款发票做了这笔70万元的支出。

(14)证人樊*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其担任银盆*建办副主任,当时岳麓区滨江新城一期潇湘大道拆迁银盆***部成立了一个单位拆迁组,其任副组长,负责单位拆迁的协调工作,其没有经手麟辉公司的拆迁,岳麓区指**部也没有告诉其有这个单位的拆迁,其经手的单位拆迁范围都要经过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指**部的审核。在单位拆迁搞完之后,其领取了每家2000元的奖励,共计拿了14000元的奖励,伍*作为组长也拿了14000元左右的奖励,是其在伍*调走之后其与他吃饭的时候给他的。

(15)证人周*的书面证词,证明大概2008年7月底,其到街道五楼办公室办事,陈光荣说麟辉公司此项工程费用已经党政会研究通过,并且手续齐全,要其作为城建办的工作人员签个证明人,其看见收款联票据上有相关领导已签字,其就签了字。

(16)证人王*乙的书面证词,证明好像是街道书记陈*说银盆*麟*公司排污款一事已通过党政会,该款项在重点工程开支,作为城建办内勤其只是履行报账程序,在4张排污工程款发票上签字经手,其对麟*公司的事情不知情。

(17)证人龚*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其在麟*司担任出纳,2008年9月9日和2009年1月21日,麟*司在湖南*作银行雷*支行的账户先后收款40万元、30万元。

(1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其到陈*办公室聊天,陈*说如其能搞到拆迁补偿项目申报上来,他和伍*有过沟通,可以借该补偿名义弄点钱出来大家用,其说刘*的麟*司可以搞,陈*要其去联系。之后其找到刘*,说陈*想借一个拆迁项目套点钱出来,要刘*以湖南麟*司的名义,申报C2组团地下防洪通道拆迁补偿资金,审批的工作由陈*他们负责,钱搞出来大家分,刘*同意了,实际上,C2组团的地下防洪大道不是拆迁主体,也谈不上补偿。之后其告诉陈*已经与刘*谈好了,陈*要刘*打报告来,后来其问了一下进展并在陈*和刘*中间传了几次话,要刘*按照陈*的要求准备好申报资料。2008年上半年,陈*打电话给其,要其跟伍*说在麟*司申报拆迁补偿的相关文件中签个字,其打电话给伍*讲了麟*司拆迁补偿的事情要他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伍*讲陈*已经跟他说了,他会搞好的。大约2008年底或2009年初,刘*给其60万元,说是以他公司名义申请的补偿金,分给陈*、伍*和其各20万元。然后其到陈*家门口将40万元给了陈*,其中包括伍*的20万元。其自己分的20万元借给了周*。

(19)被告人陈*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伍*到其办公室,跟其汇报讲麟*司到街道办来要补偿,其说那属于单位补偿的范围,要伍*自己处理、把握,伍*讲张*乙跟他说麟*司的老板有钱,如果补偿到位后,他和其可以搞点钱用,其要他看着办,伍*要其跟张*乙打个电话,其要张*乙跟刘*打个招呼。之后伍*拿了一份麟*司请求补偿的报告给其看,其觉得报告中要求补偿的理由还是有道理,要伍*按程序办。2008年7、8月份,接任银盆岭街道的主任潘*问其是否知道麟*司补偿的事情,当时伍*已调离银盆岭街道,其说有这回事,但具体情况要问伍*,之后吴*乙到其办公室,问麟*司的补偿款要不要付,其要她按规矩办,能付就一次性付款,吴*乙把有关票据拿给肖*签字时,肖*问其,其说对麟*司的付款有这么回事,肖*说伍*也要签个字,其就跟肖*讲要他去找伍*签字,之后吴*乙找伍*签了字。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张*乙到其芙蓉山庄家中,交给其一个内装40万元的旅行袋,说是麟*司补偿的钱,伍*的20万元也在里面,叫其转交给伍*,之后其打电话给伍*说张*乙把钱拿过来了,在其家门口其将20万元交给了伍*,张*乙给的20万元其在过年的时候部分用于拜年走访部分单位和个人,其余陆续用了。伍*在银盆岭街道参与拆迁工作的奖金、加班费等不需要其决定,都是街道按照相关政策或规定办的,在伍*离开时应该发放给他了。

(20)被告人伍*的供述:2007年,其任银*街道主任时,负责引进商业开发等服务项目,期间任银*街道土地拆迁工作的指挥长,2007年的时候,陈*多次提及区里人事可能会有变动,希望其帮忙,其认为陈*是暗示其筹措一点活动经费,大约一个月后,其在滨江新城一期拆迁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时,碰到麟*司的人要求对麟*司被废除的排渍设施进行补偿,其形成了通过麟*司套取活动经费的想法,2007年9月份,其向陈*汇报说麟*司提出要补偿,按照情况可以补也可以不补,能不能套点活动经费,同时建议陈*请张*乙出面和麟*司的刘*打个招呼,陈*对其提议同意了。之后,其记得街道的一位资料员好像告诉其麟*司要140万元,其跟陈*汇报称砍掉一半再说,陈*认可了。2008年初其调至民政局,大概2008年7月份,张*乙给其打了电话,说麟*司那件事要其补签一个字,之后银*街道的吴某乙拿了一叠票,要其补签,其在麟*司一张补偿款收据上签了一个“证明,情况属实,伍*”。2009年年初的时候,陈*打电话要其到他家去一下,在他家门口,陈*把一个装酒的袋子递给其,并跟其说了“那个事”,其推测是利用麟*司套取活动经费这件事,当时袋子里装了20万元,之后用于个人开销。

(2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谭*、罗*、沈*作出的湘检技鉴字(2012)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发票代码为243010800045的《湖南省望城县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背面的“证明情况属实伍*08.7.30”书写字迹与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二)受贿事实。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光荣利用其担任中共***工委书记负责街道全面工作的职权便利,先后通过打招呼帮助他人工程中标、督促加快辖区内项目用地拆迁工作进度、同意以合作开发方式兴建火炬城社区服务大楼建安工程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廖*、张*乙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火炬城社区系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下辖社区,但社区范围内有高新区园区企业,银*道工委、银盆*事处对本辖区内社区的工作负有指导职责。

2005年,时任长沙市总*作委员会主任的张*乙因意图参与建设火炬城社区办公楼,遂分别向时任火炬*委会主任的吴*、时任银*道工委书记的被告人陈*提议采取由社区提供用地、开发商提供资金合作开发的方式建设综合楼。被告人陈*主持党政会议讨论同意这一提议,并确定由张*乙负责招商引资的具体工作。之后,张*乙借用长沙太*备有**(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作为合作的开发商,于2005年9月8日与火炬*委会签订了房屋合作建设合同,约定社区居委会出地、太阳公司负担一切费用共同建设综合办公大楼,双方对产权面积也进行了约定。2007年,火炬城社区服务大楼建安工程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实际由张*乙、王*共同投资开工建设,并于2008年间竣工。

在此期间,张*乙先是向被告人陈*提议一起从火炬城社区办公楼的开发商处搞门面。之后两人又商定不要门面,张*乙遂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交被告人陈*,以此感谢他在火炬城社区服务大楼合作开发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陈*将上述钱款交由李*乙支付李*丙所购西山汇景苑1栋417房的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申请火炬城社区综合楼立项报告、长沙高新*理委员会文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行政划拨用地的请示及领导批示、房屋合作建设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查合同书、基建工程施工队申报单等书证,证明火炬城社区办公楼建设的立项审批、划拨用地审批、签订建设合同以及施工等相关情况。

(2)协议,证明2009年3月30日,火炬*委会与王*签订协议将合作开发的办公楼楼层产权进行了调整。

(3)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12月16日,李*乙支付西山汇景苑1栋417房房款20万元。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03年高新区同意火炬城办公楼立项,2004年陈*说火炬城办公楼建设还是找个合作方好一点,张*乙也跟其说要找一个合作方一起建。2005年8月份的一天,陈*要其到他办公室,并向其介绍了王*,说是张*乙的合作伙伴,2005年9月份的一天,张*乙要其到他办公室,王*也在,张*乙对其说,书记说按照这个合同办,其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的合作方是王*,其把签好的合同交给了陈*。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任火炬城社区书记时主要工作是接手火炬城社区办公楼的建设,办理了相关手续,火炬城办公楼的建设投资合作方是王*,施工单位是麟*公司,施工方是由合作方王*指定的,建设资金由合作方提供。

(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火炬城社区是为高新区的企业服务的,属于银盆岭街道管理范围,就火炬城社区办公楼建设,银盆*工委和办事处开会讨论过,最后由街道党工委书记陈*拍板决定。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4年,张*乙与其商量合伙建火炬城社区办公楼,由王*出面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由社区出地,张*乙出面解决建房过程中的报建、审批问题,实际由其和张*乙出资把办公楼建好,约定2楼全部和门面的一半归社区,其余归其和张*乙。火炬城办公楼建设总共投资169万元,其中张*乙投资111万元,其投资58万元。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帮王*管理火炬城社区办公楼建设投资的事情,以其名字在工商银行开了账户,共经手了144万元资金。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其应母亲王*的要求到张*乙处拿了20万元,其后来把钱交给了王*。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的一天,其应父亲李*丙的要求到陈光荣处拿了20万元用于支付西山汇景的房款。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准备将其购买的西山汇景的房子转卖给陈*,陈*支付了50-60万元。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当吴*提出要建火炬城社区办公楼时,其提出以合作开发的方式建设,但没有跟吴*说是其想投资。2005年左右的一天,其到陈*办**谈起火炬城社区建办公楼可采用合作开发的方式,由开发老板出资,火炬城出地,办公楼建好后按一定比例分配房产,到时要合作开发的老板搞点门面给陈*和其,陈*说要得。之后吴*告诉其,银盆岭街道已经开会同意以开发的方式建设火炬城社区办公楼,招商引资的工作由其负责,其跟吴*讲要签一个合同,并说太阳公司有意合作开发,只能以其弟弟王*的名义签订,吴*答应了。其实火炬城办公楼建设的主要投资人是其,还有王*,是借王*的名义签合同,借王*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2007年底的一天,其到陈*办**,谈起之前搞门面的事情,陈*说搞门面太显眼,其说要合作开发的老板送点钱表示心意,陈*说要得。过了几天,其送给陈*20万元,说是火炬城社区办公楼开发商感谢他的关照,但没有跟他讲火炬城办公楼实际投资开发人是其,陈*收下了。其送钱给陈*是为了感谢他在火炬城办公楼建设项目上的帮助,陈*没有向其借钱的意识,后来陈*也没有向其表示退钱或还钱给其,其送给他的20万元至今也没有退还。

(13)被告人陈*的供述:2006年在其担任银*道工委书记期间,其主持召开街道党政会议,银盆岭街道研究同意火*社区与第三方合作建办公楼,并且由张*负责招商引资工作,对于火*社区办公楼建成后的产权分割、经营管理模式,其表示同意。之后张*找到了投资开发商与火*社区共同开发建设社区办公楼,期间,张*跟其提出到火*社区办公楼搞一个门面,其同意了,之后张*觉得门面的商业价值不高,就提出将门面变现,赚点差价,其表示同意,之后张*送给其现金20万元,其将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西山*房子的房款。

2、2002年间,廖*、吴*等人合伙出资,通过以廖*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市*发公司获得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319国道旁26698.8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但拆迁工作一直没有进行。2005年5月30日,该宗土地作为湖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用地,由新*业与长沙*服务中心签订征地拆迁协议。2006年2月24日银***工委决定成立以朱*为指挥长的新*业项目拆迁指挥部,全面负责和执行新*业项目的拆迁工作。

期间,吴某丁、廖*分别找到时任银*道工委书记的被告人陈光荣请求支持拆迁工作、督促相关人员加快拆迁工作进度,被告人陈光荣应允并及时进行督促。

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廖*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芙蓉山庄小区送给被告人陈光荣人民币3万元,以此感谢被告人陈光荣对新城实业项目拆迁工作的督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司详细信息、长沙*理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征地拆迁协议、新城实业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岳麓区*作委员会文件、会议纪要、党政会记录等书证,证明廖某系长沙市*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取得银盆村319国道旁26698.81平方米用地,之后该宗土地作为新城*公司用地,与长沙*服务中心签订征地拆迁协议,银盆岭街道成立新城实业项目拆迁指挥部,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作,陈光荣主持党政会要求全力搞好拆迁工作,加大新城实业拆迁力度。

(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4、2005年,其分管泽西城项目的拆迁,其记得当时廖*、吴*等人请求其督促拆迁。

(3)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吴*等人合伙借用长沙市*发公司名义转受一块新*公司的地(即现在的泽西城),大概在2005年下半年,其等人把这块地卖给了盛大公司,但在完成转让手续和资金交付之前,要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和“三通一平”,其就多次找陈*,希望早点拆迁,直至2006年才着手拆迁但进度不快,其在陈*的办公室和拆迁地点请他催促拆迁进度,之后拆迁进度比较快,2006年底拆迁基本完成。2006年的一天,陈*以开发商催他交清房子尾款为由请其帮忙,次日晚其在芙蓉山庄小区坪里交给陈*3万元。送款缘由有三,一为两人很熟了,二为陈*确实帮忙督促拆迁进度,三为拆迁工作没有搞完,需要陈*继续关照和帮助,其以后还想在陈*手上做事需要他继续关照。其与陈*之间的人情往来仅在千元左右,所送3万元陈*并未退还。2013年1月10日其接受检察机关通知来院前,其妻得知是为陈*事遂提议假称2009年陈*将3万元作贺礼退还其家,事实上陈*未退还3万元。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在其丈夫廖*于2013年1月10日被检察机关再次找去谈话时,其叫廖*谎称他送给陈*的3万元,在搬新家的时候陈*还给其了。实际上,陈*没有到过其新家,也没有退还3万元。

(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在陈光荣调至银盆岭街道任书记期间,其在银盆岭的泽西城有块地要拆迁,其曾请陈光荣帮忙督促拆迁,加快进度,做好村民的思想动员工作。

(6)被告人陈*的供述:2005年下半年,其担任银*道工委书记期间,银*街道成立了新城实业项目用地拆迁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的事情,吴*、廖*等人购买了项目用地并作为业主配合搞拆迁,期间,吴*请其给予支持,加快拆迁进度、加大拆迁力度,其安排、督促相关人员加快拆迁工作进度、加大力度,廖*找其希望其对一个“钉子户”采取措施强拆,之后该项目用地的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廖*到其家中送给其3万元。

3、2004年银盆岭村村民安置房银馨家园多层房屋建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银馨家园项目)准备启动,银盆岭街道牵头管理并成立岳麓区银盆岭村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指挥部,时任银*道工委书记的被告人陈光荣推荐邓*担任指挥部总工程师、工程部部长。当年5、6月间,李*因李*戊欲报名参加银馨家园项目投标,请被告人陈光荣帮忙。被告人陈光荣即要求邓*予以关照。2005年2月4日,李*戊与岳麓区银盆岭村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银馨小区B-16、18号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之后,为感谢被告人陈光荣在银馨家园项目上对李*的帮忙,李*丙受李*之托来到被告人陈光荣租住处,送给被告人陈光荣现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岳麓区银盆岭村村民安置房银馨家园多层安置房建安工程招标公告、报名登记表、中标候选人公示、总承包合同,证明银馨家园村民安置房建筑工程的招标、中标、承包等情况。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4年下半年,由银盆*事处牵头,以银盆岭村村委委员为主建立了一个安置房建设指挥部,邓*经陈光荣推荐任指挥部的总工程师,其任副指挥长,对安置房的承包建设,由一家招投标公司负责招投标,随机抽取评委,邓*和监督代表彭*作为固定评审参加评标,最后经过评标,选定湘*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统一管理每个栋号的项目经理。

(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银盆*事处对银馨家园有管理职权,其任该项目指挥部的指挥长,大的决策由办事处把关,工程部负责人、总工程师邓*据说是陈光荣书记推荐的。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4年5、6月间,其小舅子李*戊想做银馨家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其请陈*帮忙让他招投标入围,恰在银盆*事处楼下遇见该项目指挥部的总工程师,陈*介绍其与之认识,并要该工程师在招投标的时候关照,资格入围后,李*戊中了3000平米的标。大概在年底,为感谢陈*在银馨家园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给其小舅子的帮助,其受李*戊之托在陈*所租住的房内送给陈*4万元,这4万元陈*没有退还给其。

(5)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姐夫李*丙请陈光荣帮忙让其靠挂的公司入围承接了银馨家园安置房3000平米的建设,为感谢陈光荣的帮忙,以及以后还能承接到项目,2004年底其委托李*丙送给陈光荣4万元。

(6)被告人陈*的供述:2004年,其在担任银*道工委书记期间,李*的一个朋友想承接银盆岭村村民安置房(银*家园)的建设项目,应李*的请求,其给当时参与银*家园招投标资格审查和招标评审的邓*打了招呼,事后,李*的朋友中标后托李*送给其4万元。

(三)妨害作证事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陈光荣在取保候审期间找到唐*、蒋*,要求唐*甲谎称其收到被告人陈光荣所给的人民币3万元,用以做唐*乙家拆迁工作;要求蒋*谎称其收到被告人陈光荣所给的人民币5万元转交他人用于做拆迁工作,欲以此证明前述被告人陈光荣从麟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实际分得人民币20万元的去向。唐*甲、蒋*在接受被告人陈光荣所聘律师调查取证时如约作出上述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陈*打电话给其称他之前在银盆岭街道的经费开支“归不得圆”,要其证明从他那里拿了3万元做其姐姐唐某乙家房屋的拆迁工作,并说到时有律师会来调查取证。之后陈*的律师找其调查谈话,其按照陈*之前的意思做了上述假证。其没有从陈*那里拿过3万元。

(2)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在陈*弟弟陈*家里,陈*要其帮忙证明陈*曾给其5万元作为做拆迁户工作的费用,陈*说他的律师会找其取证,让其证明其为了陈*街道拆迁户的事情,找过一个叫“关*”(音同)的人去协调关系,并从陈*那里拿了5万元,转手交给“关*”。之后在陈*的律师鲁律师向其调查时,其按照陈*说的做了上述假证。其不认识这个“关*”,也未经手给过“关*”5万元钱。

(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房屋于2007年9月30日由银盆岭通过法院强制拆除的,陈光荣和其弟弟唐*甲没有给过其拆迁的钱。

(4)证人鲁*的证言,证明其代理陈*的案子之后,陈*跟其讲他在银盆岭街道工作期间,私下给部分“钉子户”额外的补偿费用,并提供了唐*、蒋*的手机号码要其找他们调查取证,之后其一个人找唐*、蒋*调查取证,证明陈*给其讲的情况是存在的,陈*给了唐*3万元,给了蒋*5万元。之后其将调查取证的笔录复印后给了陈*,并提交给了检察机关。

(5)被告人陈*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找了唐*、蒋*帮助其作伪证,让他们在其律师找他们调查取证时做了假证明,以证明张*乙从麟*司提取给其的20万元有3万元给了唐*、有5万元给了蒋*用于做拆迁户的工作,其实他们两个都没有从其处拿过钱。

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伍*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中共*区委员会文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国*市委员会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4年3月9日,陈光荣任银盆*委员会委员、书记,2009年8月27日任长沙市*员会党委委员,2009年9月15日任长沙*革委员会副主任;2003年7月7日,伍*任银盆*事处主任,2008年2月4日任岳*政局局长,以及张*的任职情况。

(3)中共长*办公室文件,证明银盆*委员会系中共*区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岳麓*道办事处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及相关职能。

(4)银盆*委员会文件,证明2004年,陈光荣主持银*道工委全面工作,伍*领导办事处全面工作,主管财政、监察、审计工作;2005、2006、2007年,陈光荣主持银盆岭街道全面工作,伍*协助书记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税工作;2008年度,陈光荣主持银盆岭街道全面工作,潘*协助主持全面工作,主管财税工作。

(5)情况说明,证明潘*证明在任银*街道主任期间,没有讨论研究过2007年滨江新城一期拆迁项目中的加班费、拆迁工作奖金等费用发放问题。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滨江新城一期项目拆迁从2007年4、5月份开始,到10月初结束,当时银盆岭成立滨江新城一期项目拆迁指挥部,其任副指挥长,在拆迁过程中,滨江*发公司下拨补助款,由银盆岭街道对拆迁户发放困难补助款,不存在个人垫资或出资做拆迁户的工作。伍*的加班费、津贴等费用的发放都是经其签字审核的,对于他负责的单位拆迁组的拆迁工作进度奖,也应该按区里的标准发放的,记忆中银盆岭街道没有研究讨论过给伍*发放额外的拆迁工作奖金、加班费。

(7)证人周*、朱*、彭*、邓*的证言,证明滨江新城的拆迁工作有专门的经费保障,不需要个人出资,不存在拆迁工作人员个人出资负担拆迁补偿款、补助款或工作经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伍*与他人合谋,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陈*系主犯,被告人伍*系从犯,可对被告人伍*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光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其未就麟*公司的拆迁补偿问题召开党政会议和参与共谋,在贪污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收受张*的20万元,系借贷关系,系赚取门面转让的差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收受李*的4万元,其未利用职权便利为李*谋取利益,且已在事后作为人情往来归还,该款项应从受贿款中剔除;收受廖*的3万元,系借款,且已作为人情往来归还,该款项应从受贿款中剔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对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作出有罪供述,只是对赃款去向和收受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该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伍*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及合谋贪污的主观故意,其提议套取资金的目的是用于陈光荣的升迁和用于对后盾单位的感谢,而非占为己有;套取资金行为的完成是在其调离岗位后,其已无职权可利用,其亦不知套取资金是为了私分;陈光荣给其20万元时,其不明知该款项系利用麟*司套取资金的钱,其认为是其担任主任期间的奖金和拆迁奖励;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起诉书指控上诉人陈*收受吴*的12万元助学金系受贿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长*纪委在查办长沙市天心区心星国际商务大厦项目建设中有关人员违纪问题时,发现上诉人陈光荣涉嫌其他受贿犯罪线索(该线索不成立犯罪)。2012年4月24日,长*纪委打电话将陈光荣传唤到市纪委。上诉人陈光荣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伍*华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陈*系主犯,上诉人伍*华系从犯,可对上诉人伍*华减轻处罚。上诉人陈*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伍*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伍*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或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其未就麟*公司的拆迁补偿问题召开党政会议和参与共谋,在贪污犯罪中起从犯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收受张*的20万元,系借贷关系,系赚取门面转让的差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收受李*的4万元,其未利用职权便利为李*谋取利益,且已在事后作为人情往来归还,该款项应从受贿款中剔除;收受廖*的3万元,系借款,且已作为人情往来归还,该款项应从受贿款中剔除”。经查,有证人潘*、张*、肖*、吴*等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上诉人陈*就麟*公司的拆迁补偿问题召开了党政会议;有上诉人陈*、伍*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陈*就利用麟*公司套取拆迁补偿款与伍*、张*进行了共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陈*参加共谋并积极推动对麟*公司的补偿及付款事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张*给其的20万元是借款,其明知其未出资购买门面,不可能赚取到门面转让差价,且证人张*亦证明其告知了陈*该款项系行贿款的事实,故该笔款项应计入上诉人陈*受贿的犯罪数额。上诉人陈*为李*的亲属能够在其任职辖区内的工程项目上中标而要求相关人员关照,应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李*亲属谋取了利益,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归还该款项的事实,故该款项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上诉人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受廖*的3万元系借款和已经及时归还的事实,故该款项亦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对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作出有罪供述,只是对赃款去向和收受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该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陈光荣到案后,确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准自首,但此后其对其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一直未作出如实供述,其辩称收受张*的20万元和廖*的3万元系为借款,收受廖*3万元和李*丙4万元已作为人情往来归还,均超出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的界限,其的如实供述不具有完整性和稳定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串通他人作伪证,企图逃避刑事处罚,没有悔罪表现,缺乏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伍*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及合谋贪污的主观故意,其提议套取资金的目的是用于陈*的升迁和用于对后盾单位的感谢,而非占为己有;套取资金行为的完成是在其调离岗位后,其已无职权可利用,其亦不知套取资金是为了私分;陈*给其20万元时,其不明知该款项系利用麟*司套取资金的钱,其认为是其担任主任期间的奖金和拆迁奖励;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宣告其无罪”。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伍*明知麟*司不属于滨江新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仍提议以麟*司名义套取公款,其所供述的套取公款的目的证明其在犯罪初期主观上具有协助他人非法侵占公款的犯意,最终其亦将分得的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上诉人伍*在张*乙的请求下,在麟*司开具的补偿款发票凭据上签署了“证明,情况属实”的意见,系利用其曾任银盆*事处主任负责单位拆迁的职务便利做出的虚假证明,推动了套取资金行为的完成。上诉人陈*、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伍*在接受陈*给其的20万元时是明知或者其已推知该款项是套取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自己的职权提议套款、做虚假证明,最终从套取的公款中分得2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起诉书指控上诉人陈*收受吴*的12万元助学金系受贿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认定。经查,有上诉人陈*的供述与证人吴*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行受贿双方未形成行受贿合意,双方是出于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目的,且该笔款项确实也用于了贫困学生的学业,是一种值得鼓励和支持的慈善行为,不宜作犯罪论处,故该检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013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原系长沙市*员会党委委员、副主任。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珍珠,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原系长沙*政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长*医院住院治疗。

  • 辩护人陈*、胡*,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华

  • 审判员蒋家来

  • 代理审判员赵喆

  • 书记员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