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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诉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同兴杨梅山粘土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伙事务执行人:李*。

原审原告李*(以下简称李*)与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同兴杨梅山粘土矿(以下简称杨梅山粘土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与杨梅山粘土矿合伙事务执行人李*因在原审诉讼中伪造杨梅山粘土矿欠李*83.9万元的欠条,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2年零6个月的刑罚。2014年6月4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主要证据系李*与李*伪造为由,作出冷检民(行)监(2014)431381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李*诉杨梅山粘土矿合同纠纷一案的检察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2015)冷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粘土矿的起诉。杨*粘土矿对李*的撤诉申请当即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撤诉申请,已征得了杨梅山粘土矿的同意;且该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原告李*撤回对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同

兴*粘土矿的起诉。

撤销本院(2012)冷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审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冷民再初字第3号
  •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检察建议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

  • 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同兴杨梅山粘土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振华

  • 人民陪审员金世和

  • 人民陪审员蒋金兰

  • 书记员刘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