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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冯*、郭*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冯*、郭**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陈*甲为了夺得永星加油站的47%股份权益,与被告人冯*、郭*经密谋沟通后,策划广州**限公司诉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其中,由被告人冯*、郭*指使被告人陈**伪造虚假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诉讼材料。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陈*甲安排律师陈**(另案处理)代理广州**限公司到广州市荔**民法院起诉广州**公司。2011年9月9日荔**民法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荔**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裁定冻结金**公司占有广州**油站的股权,致广州市**有限公司根据《(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白**民法院提出变更金**公司在永星加油站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冯*、郭*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甲、陈**、冯*、郭*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其一时糊涂才伪造合同,表示愿意配合被害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意见,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不持异议。二、陈**是被动、无奈的参与犯罪,主观恶意不强,且系初犯。三、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冯*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冯*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希望法庭能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目的、动机、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帮助他人作证的程度是比较轻微的。二、被告人郭*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鉴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为自首,也鉴于虚假诉讼至今仍未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请求法庭给予郭*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陈*甲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就广州**站股权存在民事纠纷,为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事宜,其策划了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虚假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陈*甲要求被告人冯*、郭*、陈**配合其进行上述虚假民事诉讼,在其伪造的虚假《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诉讼材料上加盖鸿**司公章。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陈*甲安排同案人陈**(另案处理)代理鸿**司向广州市荔**民法院起诉金通**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1年9月9日,荔**民法院依据上述诉讼材料作出(2011)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通**司向鸿**司清偿货款367687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荔**民法院根据鸿**司的执行申请,裁定冻结金通**司占有的广州**油站的47%股权,致永**公司就(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金通**司在永星加油站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2日和13日,被告人冯*、郭*分别经公安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冯*、郭*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在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动案件线索函、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资料信息等书证材料,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泓益搅拌站混凝土送货单、砼对数表一份、催款通知三份、鸿益建材诉金通**司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清单、泓益**公司与律师陈**之间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1)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卷内目录,永星加油站股权纠纷民事诉讼中院民事判决书、天**院民事裁定书、广东**民法院民事裁决书等材料、永星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等材料,证人徐*、梁*、马*、肖*的证言及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陶*的证言及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黄**、陈*乙钊、黄**、梁*东、陈*乙旺、陈*乙的证言及证人陈*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对证人陈*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陈**、冯*、郭*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冯*、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冯*、郭*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冯*、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85号
  •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 辩护人马*、张**,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 辩护人张*,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冯*,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 辩护人郭**、周*,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 辩护人陈**,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瑞华

  • 人民陪审员梁锦锋

  • 人民陪审员邓凯儿

  • 书记员钟浩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