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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珠海**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欧阳爱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与珠海中**有限公司的董事乐**签定转让协议,由被告人王**接手经营珠海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接手该公司后,让被告人欧**伪造一张珠海中**有限公司被转让之前欠杨*(杨**)器械维修费人民币25,250元的欠条并提供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得到法院的确认。由于该债务被认定为珠海中**有限公司被转让前的债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据此判令被害人乐**归还被告人王**所谓“欠款”人民币2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欧**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乐**、闵**、杨**、曾**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民事诉状,欠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杨**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9月间,被告人欧**在珠海中**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受公司董事乐**的委托,协助联系买家转让珠海中**有限公司经营权。被告人欧**在联系被告人王**与乐**商谈转让事宜期间,利用乐**对其的信任,一方面极力劝说乐**低价转让中奥健身服务公司,另一方面通过暗中向被告人王**报告乐**的想法以及中奥健身服务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使得被告人王**在转让谈判中充分掌握信息主动权,从而使得被告人王**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中奥健身服务公司的经营权。被告人王**在双方签署协议后送给被告人欧**事先承诺的回扣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在因妨害作证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6月,珠海中**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欧**介绍我接手收购该公司,我跟该公司老板乐**谈了3个月,于2010年8月达成购买协议。后我支付了事先承诺给欧**人民币5万元的回扣。我记得是在第一次签订转让协议后的一天中午,我和欧**一起到珠海**商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49,900元,加上身上的1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欧**。

2.被告人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至2010年8月,我和乐**接手珠海中**有限公司,乐**是老板,我是总经理。2010年6月乐**决定将公司转让,我经他授权联系买家商谈转让。大概在2010年6月,有几个人上公司找过我谈转让,其中包括王**。在与王**谈转让过程中,王**让我协助压低转让价格,并向我承诺,如转让成功,给我5万元的感谢费。我只是作为一个中介,将乐**的想法告诉王**,将王**的想法告诉乐**,最后他们之间谈好的价钱我不知道。帮助王**主要是利用乐**对我的信任,在乐**能听取我建议的时候,说一些对王**接手转让有利的话。我记得王**与乐**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王**在柠**银行取了5万元给我。

3.证人乐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珠海市**务有限公司出现亏损,我便全权委托欧**联系买家转让。后欧**告诉我联系了两个买家,出价都是150,000元多,但欧**告诉我其中一个买家是汕头人,不好打交道,王**是湖北人,好相处一些。在欧**与王**商谈得差不多时,我于2009年8月开始与王**接触,在2009年8月下旬,我和王**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转让协议,王**给了我5万元的首期转让款后开始接手经营中**司的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几天内,王**发现公司与珠**公司有一个3万元的健身合同要到期,以公司的天花板渗水为由,与我商谈调低转让价格,欧**也做工作让我转让,我当时想尽快退出公司经营,便最终以人民币92,200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给王**。

4.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奥国**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实中**司转让的相关情况。

5.珠海市工商局对中奥国**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公司原董事乐**、经理欧*爱平,变更后董事王**、经理张*。

6.被告人王**的中**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及账户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于2012年8月26日卡支出人民币4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欧**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欧**犯有数罪,依法均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王**因妨害作证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所犯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归案后如实供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欧**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1.关于妨害作证罪。其系受人唆使而为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与当事人乐**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给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欧阳爱*只是起到中介作用,对转让公司股份的事宜没有决定权,其支付给欧阳爱*的5万元钱系中介费,而非回扣,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就妨害作证罪所提上诉理由。首先,关于其是否受人唆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在实施妨害作证行为之前确向证人闵**(律师)咨询过如何才能抵消人民币3万元健身费的相关问题,闵**明确告知其只要伪造一张发生于2010年9月之前的器械维修欠条即可,后其找原审被告人欧**伪造欠条。可见,上诉人王**在实施犯罪中确实有受他人唆使的情节,但该情节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量刑。其次,上诉人王**伪造证据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是否与当事人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最后,关于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因此,上诉人王**就妨害作证罪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为了以低价购买中**司经营权而与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原审被告人欧**密谋,由原审被告人欧**协助其压低转让价格,并承诺成功后给予原审被告人欧**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后原审被告人欧**利用公司老板乐**对其的信任,成功帮助上诉人王**以低价获取公司的经营权。随后,上诉人王**支付原审被告人欧**人民币5万元的好处费。因此,上诉人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王**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88号
  • 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欧**,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晓琦

  • 代理审判员侯静晶

  • 代理审判员邹勇

  • 书记员赵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