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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妨害作证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杨*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为了使杨*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杨*光带其亲属多次到被害人陈*甲家中及同案人许*的家中,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陈*甲、证人陈*乙、陈*丙等人及同案人许*到司法机关作伪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陈*、许*、陈*、陈*、陈*、陈*、陈*、杨*、范*、陈*等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以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其虽然去找过被害人及个别证人,但是没有进行过威胁;其二儿子杨*乙不承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大儿子杨*丙承认参与故意伤害陈*,其带杨*丙去投案自首,是为了换回没有参与作案的杨*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判决无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相同。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杨*光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的次子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致伤被害人陈*甲,于2012年12月9日被逮捕。杨*为了使杨*逃避法律制裁,多次带亲属到陈*甲家中及杨*的同案人许*甲家中,威胁陈*甲、陈*丁、许*甲等人到司法机关作伪证,证实杨*没有参与伤害陈*甲。陈*甲、陈*丁、许*甲等人被迫到司法机关改变证言,违心称对杨*辨认错误。2014年4月15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以(2013)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杨*犯故意伤害罪,处刑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7日本院二审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查明

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了许*、杨*等人参与实施故意伤害陈*的事实。

4、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北刑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裁定书认定杨*参与故意伤害陈*的事实,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证实故意伤害案中同案人杨*在审理阶段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作假证指认杨*参与故意伤害案的原因,是因为见杨*的女朋友当时怀孕了,没人照顾,出于帮朋友的忙所以说了假话,好让杨*出来照顾女朋友,加上当时其见杨*光带杨*去投案,以为杨*没事了,没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随便指认了杨*作案。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杨*的亲属多次到其家碎石场威胁其,要其到司法机关改变笔录说当时认错人了,当晚持刀砍伤其的是杨*而不是杨*,如果其不去就拿炸药炸房子。杨*及杨*的叔叔经常打电话给其父亲陈*说其认错人了,要其一定要按他们说的去办,要不然就要和其等人拼命。其父亲被威胁怕了,为了使家人不受伤害,其父亲只好让其按照杨*说的,在公安机关找其问话时就推翻之前其对杨*的辨认笔录,违心作了假口供。但是实际上,其认得当晚用刀砍其的就是杨*,杨*当时并不在场。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和杨*的叔父多次到其碎石场威胁其家人,要其儿子陈*和证人去派出所更改笔录,说当晚持刀砍伤陈*的是杨*而不是杨*,如果其不配合他们把杨*放出来的话,就要拿炸药炸其石场,并要伤害其和儿子等人。为了家人不受伤害,迫于无奈,其只好让陈*、陈*、陈*、陈*戊按照杨*家人的意思到公安机关推翻原来的辨认笔录,违心做了假口供,说辨认不出杨*。

7、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杨*当时确实到联兴碎石厂参与故意伤害陈*的案件,而其被公安抓获后也指证杨*有份参与并持刀砍伤一名姓陈的男子。但后来其在被法院判处缓刑出来后,杨*及杨*的叔父先后几次找到其叫其到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改口供,杨*教其作证说参与故意伤害陈*一案的是杨*,以保杨*能出来,还威胁其说如果不帮他们作假口供,就要对其和家人进行报复。后其只好违心作了假口供。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许*甲与杨*的儿子杨*乙在2011年10月份到白沙镇联兴碎石场打伤了石场老板的儿子陈*。许*甲被判刑释放后,2013年5月6日,杨*和“杨*”等人到其和儿子许*甲打工的木片厂,要许*甲到白*派出所改口供,证实案发当晚与许*甲去打人的是杨*丙,而不是杨*乙。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时持刀砍伤陈*的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的亲属多次到其家碎石场找其父亲陈*,威胁说冤枉了杨*,要陈*和其去派出所更改笔录,因为害怕报复,其父亲交待其和陈*按杨*家人说的去做,到公安机关更改了笔录。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杨*参与故意伤害案,其改变证言及辨认笔录是因陈*己要求其更改的。在(2014)北刑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中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中提到,其曾在2013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辨认错杨*是不真实的,是因为杨*被抓获后,杨*等人威胁陈*己一家人,要陈*甲改变证词说不是杨*参与故意伤害案,其叔父陈*己迫于无奈,在送他们到合浦作证和辨认时,要他们故意说辨认不出杨*。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杨*是持刀砍伤陈*的人,其后来说辨认不出杨*是因为陈*父子带其等人到合浦县公安机关作第二次辨认时,陈*父子交待其和一同去做辨认的陈*丙说,办案民警要求再次辨认时,就说要辨认的对象有两兄弟,他俩相貌一样,说其之前辨认错人了,其按陈*父子的要求去做了。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杨*乙是砍伤陈*的人,在杨*乙被抓获后,杨*和杨*乙的叔叔经常打电话给其哥哥陈*及到碎石场吵闹、威胁陈*一家,说是杨*丙砍伤陈*,而不是杨*乙,杨*乙当时没有参与,并说杨*丙和杨*乙兄弟的面貌一样,是陈*等人认错人了,要求更改口供,保杨*乙出来过年。陈*被迫带陈*、陈*丙等人去合浦县公安机关改口供,并让其在辨认时说辨认不清。后来民警找到其让其辨认时,其当时虽然一眼就认出了当晚持刀砍伤陈*的杨*乙,但由于哥哥陈*一家及其经营的碎石场先后多次受到杨*乙家属的威胁,其只好违心跟警察说其辨认不清。

13、证人范*、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和杨*的叔父“四十四”几次到陈*的碎石场大吵大闹,说陈*认错人,冤枉杨*,杨*没有打人,要求陈*和证人重新到公安机关作证,并扬言如果杨*被判刑的话,就炸掉陈*的石场。

14、被告人杨*供述,其大儿子杨*参与了2011年10月2日晚发生在合浦县白沙镇的一间碎石场内的一起打伤人的案件,后来公安机关找到了同案人许*,许*向公安机关供述说是其二儿子杨*有份参与,被害人陈*以及其他在场人也向公安机关指认说杨*当时在场参与伤人,警察于2012年12月份把杨*抓了。后其追问其他同案人和被害人陈*及当时在场的证人,才知道他们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指认错人了,他们把打伤人的杨*认错是杨*,导致公安机关把杨*抓了。其数次去陈*的父亲开的碎石场内找他们理论,气愤的时候其骂过对方,什么话都能说出来,但都是吵吵闹闹而已,没有动手打人。其去找过许*,让许*跟其到派出所改正口供,因派出所办案民警不在,后其带许*到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以威胁方法妨害证人作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及威胁证人之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杨*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证人改变证言作出伪证,以使杨*乙逃避法律制裁,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要挟,扬言如果作证指认杨*乙就要对证人及其亲属施加暴力,使证人被迫向司法机关改变先前证言而作出伪证,杨*妨害作证的行为有证人陈*、陈*、陈*、许*、杨*甲、范*等多人的证言直接证实,上诉人杨*的供述也予以相印证,而上诉人杨*的儿子杨*乙因涉嫌伤害他人最终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妨害证人作证,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北刑一终字第54号
  • 法院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红

  • 审判员陶心进

  • 审判员蔡青青

  • 书记员莫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