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被告人吴某某沿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南澳县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右侧同向行驶的悬挂粤M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吴**,造成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指使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承认其系该事故的肇事人。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二轮摩托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某、吴*乙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吴*某供述,由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交通肇事过程视频。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对路面观察不周,跨越双实线时遇情况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言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谢某某系号牌为粤DXXXXX国产田野牌BQ1030N5VM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该辆货车,车厢内搭乘被告人吴某某,沿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在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甲(男,1961年4月3日出,南澳县后宅镇山顶村渔民)驾驶的一辆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吴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吴某甲,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同日,广东省**鉴定中心受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被害人吴某甲血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并作出汕公(司)鉴(化)字(2014)09074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被害人吴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对路面观察不周,跨越双实线时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吴某甲醉酒后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号牌为粤M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责任;广东省**鉴定中心受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被害人吴某甲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并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汕公(司)鉴(法尸)字(2014)219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此同时,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汕公南(交)扣字(2014)0009号、00010号《南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护送被害人吴某甲到南**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因案发前一天在家晚餐时饮酒,害怕涉嫌酒驾或醉驾而被追究法律责任,遂将昨晚饮酒一事如实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并向吴提出要求,要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承认其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人吴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帮忙。此后,在2014年9月19日3时5分至2014年9月19日3时46分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为了使谢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遂承认其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此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过调取了该路段的视频监控资料,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顶包”的行为,遂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和11时许分别对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承认“顶包”的行为。

再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家属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被害人吴**的抢救治疗费和赔偿被害人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家属慰问金三项合共人民币358123.5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吴**家属吴**(吴**长子)支付了上述全额赔偿款。同日,被害人吴**家属吴**出具《刑事谅解书》,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态度诚恳,对其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减轻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追究。2014年12月3日,本院向南澳县司法局出具《判前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该局调查两被告人若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情况或有无社会危险性。同年12月8日,南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辨认,确认: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肇事的该辆货车;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系当时被害人吴某甲被碰撞的该辆二轮摩托车。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3分接受报案,并于同日南澳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吴某某涉嫌包庇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自然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自然身份。

3.照片6幅。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地点在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肇事车辆是一辆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被碰撞到的摩托车是一辆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

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汕公南(交)扣字(2014)0009号、00010号《南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51分,一男子向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现在南澳**银行南澳支行前面有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现场有人受伤,需要救护车。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予以受案,并立即派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查,在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3分许,谢某某驾驶号牌粤DX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吴某某)行经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顺来商场前面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右侧吴**驾驶的悬挂号牌粤MXXXXX二轮普通摩托车,造成吴**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尔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涉案人吴某某和谢某某口头传唤至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吴某某陈述了号牌粤D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驾驶,谢某某对此予以指证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在2014年9月19日早上6时许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取了该路段的视频监控资料,确认涉案人吴某某在该案中存在“顶包”的行为。在充分掌握该案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9时和11时左右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吴某某进行审讯,谢某某、吴某某两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4)000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谢某某交通肇事案、吴某某包庇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涉嫌包庇罪被南澳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羁押于南澳县看守所。

6.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涉案的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悬挂号牌为粤MXXXXX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任何涉抢涉盗的违法犯罪的记录。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C1。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谢某某,该车辆中文品牌田野牌,车辆型号BQ1030N5VM,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国产等基本信息。

9.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被害人吴某甲的抢救治疗费和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家属慰问金三项合共人民币358123.5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吴**家属吴**(吴**长子)支付了全额赔偿款。

11.刑事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吴**出具《刑事谅解书》,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态度诚恳,对其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减轻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追究。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对路面观察不周,跨越双实线时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吴某甲醉酒后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号牌为粤M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责任。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号牌为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性能良好。

14.南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本院向南澳县司法局出具《判前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该局调查两被告人若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情况或有无社会危险性。同年12月8日,南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朋友,商贩)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D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外商路口碰撞到摩托车发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先留在现场,后两人赶到医院参与抢救伤者。

2.证人吴某乙(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朋友,劳务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半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皮卡车乘载被告人吴某某从其家离开,后因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一同参与抢救伤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4时10分至2014年9月19日5时0分向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代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在龙滨路顺来商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造成,该车则是其本人所有。从而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有妨害作证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至2014年9月30日18时0分向公安机关供述、于2014年10月22日15时45分向检察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多,其驾驶粤DXXXXX号汽车乘载被告人吴某某,当车行至龙滨路顺来商场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顶包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0时5分至2014年12月9日10时24日向审判机关供述。证明:其因案发前一天在家晚餐时饮酒,害怕涉嫌酒驾或醉驾而被追究法律责任,遂将昨晚饮酒一事如实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并向吴提出要求,要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承认其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3时05分至2014年9月19日3时46分向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代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驾驶粤DX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龙滨路顺来商场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则是被告人谢某某所有。从而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有包庇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16时21分至2014年9月20日17时13分向公安机关供述、于2014年10月24日9时45分向检察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DX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龙滨路顺来商场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让其顶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进行包庇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5时0分至2014年12月8日15时40日向审判机关供述。证明:到医院时,被告人谢某某说当晚吃饭时有喝了一罐啤酒,担心会被交警检测出酒精浓度,所以让其去承认肇事车辆是他驾驶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广东省**鉴定中心受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被害人吴某甲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并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汕公(司)鉴(法尸)字(2014)219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地点在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林业局对面路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正确辨认,经辨认,被告人谢某某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系该起交通肇事的搭乘人;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正确辨认,经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是该起交通肇事的驾驶员。

(七)视听资料

交通肇事过程视频。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确保安全,对路面观察不周,跨越双实线时遇情况措施不及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指使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是当日该肇事货车的搭乘者,明知谢某某驾驶的货车已经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为了使谢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了包庇罪,也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上并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而且经判前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两被告人提出给予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汕澳法刑初字第44号
  •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0月24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潮茂

  • 审判员林祝家

  • 代理审判员纪云

  • 书记员谢泽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