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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小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阅卷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覃*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6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9日17时许,方*、李*(已判刑)在平南县大安镇龙乡楼得知赵*(在逃)与被害人潘*、刘*有纠纷,且潘、刘*已来到大安镇贺岗转盘,就产生要打一顿潘、刘的念头。之后,方*打电话纠集黎*(已判刑)。黎*当时在大安旧粮所附近的发廊洗头,因其没有车,就叫全*(已判刑)等候并驾驶摩托车搭其去。同时,李*又到龙乡楼的另一间房纠集被告人覃*及梁*、朱*(已判刑)、“恶爷”(在逃)等人前往大安镇贺岗路口。赵*驾驶电动车搭黄*先出发,李*、方*、梁*等人随后步行出发。在途中遇见“亚大”,李*便又纠集“亚大”一同前往。之后,“亚大”驾驶摩托车搭方*、李*、梁*,覃*、朱*、“恶爷”则驾乘另外一辆摩托车前往大安镇贺岗路口。全*等黎*洗完头后也驾驶摩托车(桂R-)搭黎*前往大安镇贺岗路口。当三辆摩托车来到贺岗路口时,刘*、潘*正在与黄*、赵*聊天,其二人见方*、李*等多人到来,潘*即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助力车搭刘*从南梧二级公路(304省道)往木乐方向逃跑。李*、方*即叫在场人员追截刘*、潘*。全*就驾驶摩托车搭黎*先追上去,覃*、李*、方*、梁*、朱*以及“亚大”、“恶爷”、赵*、黄*随后分别驾乘摩托车或电动车一起追截刘*、潘*。全*、黎*追上刘*、潘*的车后,黎*在车上喝令刘*、潘*停车,但二被害人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开,全*就紧追上去并将车靠近被害人的车,使两车并排前进。此时,黎*就伸手拉扯刘*的衣服,接着又用脚踢刘*、潘*的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均摔倒在304省道88KM+40M的路基处。潘*因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当场死亡。刘*被送往平南*民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严重,颅内压过高而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25分死亡。全*、黎*也因此受伤入院治疗。潘*驾驶的无号牌“本田”女装助力车被损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黄*、黎*、龙*、江*、刘*、全勇伟、全海华、廖*、刘*、陈*的证言,同案犯朱*、梁*、方*、李*、全*、黎*的供述,被告人覃小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受人纠集结伙追逐二被害人拦停来打一顿,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覃*犯妨害作证罪不成立。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覃*受人纠集参与追逐被害人,其只是跟随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覃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其在追逐过程中只是在后面跟随,无法预见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2、其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的身体和车辆,并参与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努力防止犯罪结果的恶化,属犯罪中止;3、其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覃小*系初犯、偶犯,是从犯,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覃小*从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覃*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受人纠集参与追逐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覃*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覃*等人为教训被害人而结伙追逐拦截被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覃*与同伙共同实施了追逐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二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同案犯在追逐过程中拉扯被害人,踢被害人的摩托车,目的也是为了拦截被害人,并未超出共同故意的范畴,覃*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与其罪责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覃*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覃*参与追逐被害人,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和车辆,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能有效制止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亦未能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覃*等人在案发前没有任何接触,覃*等人为教训被害人,在被害人离开的情况下仍结伙追逐拦截被害人,本案的发生系由覃*等人的不法行为引起,被害人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覃*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覃*系初犯、偶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对覃*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贵刑一终字第10号
  • 法院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小林,曾用名覃三弟,绰号“阿鸡”、“沙地鸡”,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黎*,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秀敏

  • 代理审判员卢阳德

  • 代理审判员陈燕霞

  • 书记员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