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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代理检察员张*、冉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证人龚刚模、龚*、龚*、吴*、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北京*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0日,龚*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的妻子程*、堂弟龚*先后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及马*担任龚*的一审辩护人。龚*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时,教唆龚*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宣读同案人樊*的供述。同年12月3日,李*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指使重庆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引诱程*作龚*被樊*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李*指使龚*安排保*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系保*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即安排保*司员工汪*、陈*、李*按照李*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就龚*案向重庆*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龚*、林*(莉)、程*出庭作证的申请书。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时,龚*揭发了李*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月12日,李*被公安机关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龚刚模、龚*、龚*、程*、吴*、马*、李*、汪*、陈*、张*、吴*、刘*、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通知证人出庭通知书、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龚*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之机,向龚*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贿买警察证明龚*被刑讯逼供;引诱龚*的妻子程*作龚*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龚*、程*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龚*关于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并非受其诱导或唆使,龚*手腕有伤及其被审讯的时间等现有证据显示该供述有可能成立;其未指使吴*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及龚*就此情节的证言相互矛盾,即使有此想法也未实施和影响审判;其未诱导龚*夫妇作关于龚*被樊*杭敲诈的陈述;未指使龚*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其向龚*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未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任何证据;龚*系被告人,而非证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同时,李*上诉认为,证人均被羁押,其证言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辩护人举示的中*视台采访龚*的录像资料违法,对其回避申请、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开庭等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撤回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慎重对待其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首先是龚*的自述而非李*教唆,龚*检举李*的口供存在矛盾;李*向龚*宣读同案人樊*供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将证人羁押后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且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龚*在李*介入前多次供述其被敲诈,此情节非李*编造;龚*手腕的伤未经进一步查实原因,不能排除其被刑讯逼供;认定李*指使吴*贿买警察证明龚*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李*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无罪。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驳回李*的回避申请的程序违法;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开庭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中*视台采访龚*的录像资料不予采信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北京*事务所执业律师。2009年11月22日、25日,北京*事务所接受龚*的妻子程*、堂兄龚*的委托,指派李*与马*担任龚*被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马*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李*在会见过程中,唆使龚*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向龚*宣读同案被告人樊*的部分供述,以配合龚*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又指使重庆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贿买警察,以证明龚*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引诱程*作龚*被樊*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李*指使龚*之兄龚*安排重庆保*限公司(下称保*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系保*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遂授意保*司员工汪*、陈*、李*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同年12月10日,龚*向公安机关检举李*的行为。同月12日,李*被公安机关捉获。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当庭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09]283号起诉书、重庆*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李*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3297号)、重庆*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重庆*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李*、马*会见龚*的时间情况说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龚*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等证据证实,2009年11月20日,重庆*人民法院受理了龚*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龚*的妻子程*、堂弟龚*的委托及北京*事务所的指派,李*、马*担任龚*的一审辩护人;2009年11月24日、26日及同年12月4日,李*、马*在江北区看守所三次会见了龚*。其间,龚*向李*出具了拒绝法院指定其他辩护人的委托书;李*向重庆*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程*、龚*、龚*、林*出庭作证的申请。

2.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龚*于2009年6月20日进入南川区看守所及同年8月15日离开该所时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狱医谭*的证言证实,龚*在南川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发现其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16日,经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龚*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龚*(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人刘*、王*、唐*(均系医生)的证言及唐*出庭作证时证实,2009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龚*在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医生每日对龚*进行巡诊,龚*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没有受伤。唐*出庭作证时还证实,在押人员入所检查时,着重记录其五官、体型、体表有无纹身,体表无手术疤痕、引起功能障碍的疤痕,重点记录有无新形成的外伤。巡诊以询问在押人员的主观感受为主。

4.证人吴*、杨*、张*、何*(均系江*安分局民警)的证言及吴*出庭作证时证实,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模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案而讯问龚*时,龚*揭发了李*。

6.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侦查李*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同月12日,李*被捉获。

7.证人龚*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他是保*司的实际投资人,他左手腕的伤是其案发前受伤所致。李*、马*在会见他的过程中,李*向他宣读了樊*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等人在李*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他的名字,意思是让他知道李*被杀的后果与他无关。还说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他受到了刑讯逼供,又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并眨眼示意,要他在法庭上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让他找新的律师或为他指定律师时,他必须拒绝,只要李*辩护,法院就开不了庭。李*要他写了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的委托书。李*叫他在法庭上大声回答问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还说他以前的材料对他不利,只能说这些材料是被公安刑讯逼供出来的,来推翻以前的供述。李*还说他的妻子程*会出庭作证,证明他是被樊*、李*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的说法。他实际上没有被樊*、李*敲诈。李*还要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的均说不知道。李*告诉他告诉唐*没有被抓获,在开庭时不要承认给樊*40%的股份。

8.证人马*的证言证实,第一次会见龚*时,李*向龚*宣读了樊*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说樊*等人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的名字。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龚*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会申请对龚*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就会提出不再担任龚*的律师。法院让龚*找新的律师或指定律师时,叫龚*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第二次会见时,李*告诉龚*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还小声教龚*在庭审时说被刑讯逼供,并假装演示过程。第三次会见时,李*告诉龚*,保*司从成立到现在,龚*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在逃。还说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很不利,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在法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还告诉龚*,程*会出庭作证,证明龚*被樊*、李*等人敲诈,龚*不是黑社会,叫龚*到时按照程*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李*还将教龚*如何翻供的事告诉了龚*。

9.证人龚*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李*说会见时给龚*讲了在庭审中翻供,说被刑讯逼供,李*要求法庭休庭对龚*验伤。在南方花园逗号茶楼,李*叫龚*给保*司的负责人打招呼,在警察了解情况时说保*司与龚*无关,龚*不是老板,老板是唐筱。11月26日,李*又说给龚*讲了当庭说遭到了刑讯逼供,在法庭上做出被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法官不同意验伤的要求,李*就离开法庭。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问里,李*说吴*以前干过警察,要吴*找几个办理龚*案的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龚*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李*还让他、程*、龚*出庭作证,证明龚*被樊**、李*敲诈了,说明龚*不是黑社会。

10.证人吴家友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李*说会见时用打手势、做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示意龚*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看了李*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就说遭到了刑讯逼供。他和龚*、龚*、李*在南方花园一家茶楼喝茶时,李*让龚*去查保*司的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给保*司员工说保*司的老板不是龚*而是唐筱。李*第二次来重庆后,又讲会见时叫龚*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边说边给他和龚*比划动作,说龚*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李*第三次到重庆后,说龚*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定罪就比较困难。他在会见时隐讳地给龚*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地回答李*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要大声地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案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龚*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被刑讯逼供了,花几百万元都可以。当时龚*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11.证人龚*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龚*在保利投资了1000余万元,是实际的老板。李*说龚*就是因为保*司惹的祸,要他给保*司的员工说保*司的老板不是龚*。他随即告诉李*、汪*、陈*,以后对外说保*司的老板不是龚*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龚*、吴*等人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时,李*说会见时已教了龚*在法庭上说被警察刑讯逼供了,李*就会申请对龚*进行伤情鉴定,如果法官不同意,李*就走人,使法院无法开庭,并叫龚*只要李*担任辩护人。李*让他找看守所里的医生作证,还向吴*提出给钱买通办案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龚*被刑讯逼供。他们拒绝了。

12.证人程*的证言证实,李*讲让龚*在开庭时大声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才有机会救自己。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讲李*、樊*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李*要她出庭作证,称龚*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樊*这些黑社会的人,被迫借钱给他们,龚*被黑社会的人敲诈,不是黑社会。

13.证人李*、汪*、陈*的证言证实,龚*叫他们把保*司关了,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警察问谁是保*司的老板,就说是唐*,不是龚刚模。李*、汪*后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谎称保*司的老板是唐*。

14.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中的龚*伤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时提出,上列第1项证据与证明犯罪无关,第2项证据内容不真实,第3项及第4项证据中证人刘*、王*、杨*、张*、何*未出庭,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唐*、吴*的证言不真实;第5项、第6项证据内容虚假、违法;第7项至第13项证据暨证人龚*、马*、龚*、吴*、龚*、程*、陈*、汪*、李*的证言不真实;羁押证人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陈*、汪*、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列第1项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李*作为龚*案件的辩护人的主体身份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2—4项证据证明了龚*在南川区看守所、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因刑讯逼供受到外伤,且与龚*的证言相印证,内容真实;第5-6项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的情况;第7-13项证据证明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一律不予采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龚*与重庆*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李*的辩护人举示了下列证据:

1.李*、马*三次会见龚*的笔录,欲证实是龚*首先向李*陈述被刑讯逼供。

2.龚刚模案件中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十三份,欲证实公安机关经常夜间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张*等关于一般在白天讯问嫌疑人的证言虚假。

对于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会见龚*的笔录虽由马*制作,但没有龚*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间讯问,且该十三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会见笔录未经龚*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李*会见龚*时的真实情况,其记载的内容又与马*的证言相矛盾;十三份笔录虽证明有夜间讯问的情况存在,但只能证明张*等证言中“一般在白天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内容不准确,并不能证实龚*被刑讯逼供。同时,夜间讯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且龚*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间接受讯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担任龚*的辩护人期间,教唆龚*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刑讯逼供首先系龚*自述而非李*教唆,龚*检举李*的内容相互矛盾,龚*腕部的伤未查清原因,不能排除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其本人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当庭供述及在本案中作证的证言、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唐*、吴*的证言予以证明,且龚*当庭已对其手腕的损伤作出合理解释。李*采取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教唆龚*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的事实,有龚*的证言及与之能相互印证的龚*、龚*、吴*、马*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李*亦当庭供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向龚*宣读同案人樊*供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向龚*宣读樊*的供述,其目的是为教唆龚*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行为实际是李*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羁押证人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龚*、马*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为收集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收集证言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龚*、马*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拒绝出庭,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未编造龚*被敲诈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只供述樊*找其借过钱,但未供述受到樊*敲诈。李*编造龚*被樊*、李*敲诈并要求程*出庭作伪证的事实,有龚*、程*、马*等人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指使吴*贿买警察作伪证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吴*均证实李*指使吴*贿买警察作伪证,与上诉人李*的当庭供述相印证。李*指使吴*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将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意付诸实施,即构成本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李*提出的回避申请直接予以驳回的方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李*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体回避于法无据,要求公诉人回避的事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等未给予书面答复,属于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申请采用口头答复的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不采信其举示的中*视台采访龚*的录像资料,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能够客观反映龚*接受采访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在后期制作中是否被剪辑、删节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该录像资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是否采信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李*能认罪。考量其认罪态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庄。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高子程,北京*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京*集团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林

  • 审判员贺志伟

  • 代理审判员谢懿

  • 书记员汪礼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