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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张*帮助伪造证据、被告人顾**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顾*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8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黄某某,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与其妻子孙某某于1991年结婚至今。2004年11月1日,顾*与其妹妹顾*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本市雁塔区吉祥路号幢层12103号房和12203号房,之后,顾*取得12103号房的房产证,所有人系其本人。2011年4月,顾*欲与孙某某离婚,又不愿将其名下12103号房作为婚内财产进行分割,遂找到被告人张*咨询,张*提出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顾*某曾委托顾*购买12103号房的事实,由顾*某起诉顾*归还房产,以达到顾*与孙某某离婚时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目的。张*随后找到被告人张*作为顾*某的代理人,其自己作为顾*的代理人,二人共同商议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宜。张*随后提出需要顾*某的授权委托书和顾*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张*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告知顾*。顾*将实情告知顾*某后,将空白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顾*某,指使在国外的顾*某打印签字后再寄还回来。顾*又指使其父亲顾*甲出具了委托顾*为顾*某购买房产的虚假书面证明。张*、张*又利用顾*某为购买12203号房的汇款资料冒充购买12103号房的出资证据使用。张*、张*利用虚假的证据材料参加民事诉讼,导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该处房产判归顾*某所有并通过执行程序进行了过户。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顾*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次日,张*、张*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同日,将顾*、张*、张*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张*共收取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作为法律从业人员,采用帮助被告人顾*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国家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为利用司法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指使被告人张*、张*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惟被告人顾*、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顾*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其徒刑十个月;四、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系受顾*指使实施的犯罪,属于从犯;2、张*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并未认定;3、张*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提出:1、虚假诉讼系张*与顾*共同商议决定;2、其参加诉讼的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买房的委托书是如何出具的,其并不知情;3、其并不清楚顾某某购买12203房子的事实;4、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

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在虚假民事诉讼中,确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认为是犯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1、张*自首情节,但不应再从轻处罚;2、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张*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顾*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证明:顾*、孙某某于1991年12月26日结婚。

2、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057号、(2011)新民一初字第00868号、(2012)新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5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驳回了顾*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3、孙某某出具的举报材料、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批办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2013)雁检控申举字第023号举报线索登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8日,孙某某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处举报称,2012年8月16日,西安*民法院在审理孙某某和顾*离婚一案中,顾*持有的(2011)雁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是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孙某某所办的虚假案件,属枉法裁判。接到举报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3年7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对顾*、张*、张*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立案侦查。

4、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5日,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顾*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7月26日,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张*、张*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5、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诉讼卷宗、民事判决书及(2012)雁民执字第639号案件执行卷宗证明:

(1)2011年6月,顾某某以要求确认某某时代72103号商品房房产产权归其所有,将顾*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顾某某委托张*担任代理人,顾*委托张*担任代理人。

(2)张*作为顾某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

第一组证据是顾*(顾*、顾*某之父)、赵某某(顾*、顾*某之母)与顾*之间的委托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委托书载明:顾*某常年在国外工作,欲在西安市购买房屋一套。顾*、赵某某因年事已高,不便选房及管理装修等事宜,特委托顾*全权处理相关事宜。房款由顾*某从国外汇款至顾*账户,再由顾*账户转顾*,待办购房事宜。并由顾*代管房屋,房屋产权归顾*某所有。证明材料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证明材料载明,顾*、赵某某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所购房屋确系顾*某所有。张*引用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顾*购买的吉祥路号幢12103号商品房是顾*、赵某某委托顾*为顾*某所购的房屋,且该商品房的房款由原告出资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引用该证据用以证明顾*以自己名字买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外汇兑换单、取款回单、房屋契税完税证、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产权登记费、补房款收据以及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等。张*引用上述证据证明顾某某向父母汇款用以购房的事实,以及顾某某为购买商品房及包括装修费用在内支付的费用共计634230元。且上述款项均由顾某某从国外汇款给父母。

(3)张*作为顾*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凭证。并引用上述证据证明,该房屋由顾*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由顾*所出,且该房屋登记在顾*的名下,应为顾*所有。

(4)2011年9月2日,西安*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仅有张*、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顾*、赵某某是否委托顾*为顾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张*虽然对证据一中的证明表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但承认听顾*讲确实和父母签订过一个协议,并对委托书不持异议,后又承认顾*系替顾某某购买房屋。仅辩称房产登记在顾*的名下,顾*与顾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对抗不了顾*的对房产的物权。

(5)2011年11月1日,西安*民法院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3878民事判决,以顾*受托代顾某某购买房屋,并代为管理,未经顾某某同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房屋产权归顾某某所有的事实,私自将房产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为由,判决:位于西安市*号幢层12103号住宅归顾某某所有。

(6)2012年2月14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对顾某某申请执行立案,并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雁民执字第639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顾延康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84号4幢21层12103号建筑面积为134.80平方米的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申请人顾某某名下。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4年11月1日,顾某某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84号,某某时代C幢72203号房产;顾*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84号,某某时代C幢71203号房产。

7、西安市房屋登记薄证明: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84号4幢12203房产系顾某某以买受方式取得所有权、12103房产系顾某某以法院判决方式取得所有权。

8、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她汇回国内的钱大约有六七十万,用其中的45万购买了某某时代72203号房产,剩余的钱借给了顾*。顾*向她父母也借了一部分钱,并自己出资4、5万购买了某某时代72103号房产。顾*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她知道,因为亲情的原因,她想帮帮顾*。律师委托书是顾*给她发了一份电子邮件,她在英国接收后打印出来签上字寄回国内的,她好像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名。顾*交给律师有关她汇款的票据和流水账单都是顾*从她父母那里要的。买房时,她和顾*分别签的购房合同。2011年的时候,顾*说和孙某某离婚,不想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希望以她的名义起诉顾*,将顾*的房产过户到她的名下,她就同意了。房产诉讼的过程中,她没有参与。

9、证人顾*甲证言证明:他女儿顾*某先后汇了大约70万,用其中的45万买了某某时代72203的房子。顾*也想买房,就将顾*某买房后剩余钱借走了,又向他借了十七八万,自己出了几万元,购买了某某时代72103的房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卷第26和27页的委托书和证明,是顾*让他写的,顾*告诉他是为了打官司转移房产,内容是虚假的。委托书上的日期2004年6月20日,是假的,真实的签署时间是在打官司之前不久写的,证明上的日期是6月16日,真实的签署时间也是顾*去打房产官司前不久写的。

10、上诉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份。朋友介绍顾*有一个案子让他帮忙代理。他和顾*见面后谈了将顾*名下房产转给顾*的妹妹顾某某,顾*提出让他给顾某某找一个代理律师,他就找来了张*。顾某某的委托书是张*交给他,他通过电子版发给顾*,顾*发给顾某某签好字寄回来的,起诉状是他和张*一起去雁*院立案时,他签上了顾某某的名字。顾*父母的委托书和证明是张*告诉他具体内容,他大致记了一下转述给顾*,顾*去写的,内容是假的。张*向法庭提交72103房产购房款是由顾某某出资的证据,是他和张*、顾*共同商议的,由顾*拿出顾某某的汇款票据还有顾某某父母的银行流水账单虚构顾某某出资买房的事实。张*让顾*提供顾某某向父母汇款的票据和银行流水账,顾*购房的票据。张*核对后,又找他共同核对了一下,确认没有问题后就敲定了。开庭前,他和张*商议,法庭出示证据后,他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对顾*父母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进行异议。这样看起来更加像一个真实的诉讼。顾*给了他三次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

张*在12张照片中,对顾*进行了辨认。

11、原审被告人顾*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至2005年之间,她妹妹顾某某给父母汇过几十万人民币,用来买房子。顾某某买下某某时代72203房子后,钱有结余,他就把钱借了过来,又向父母借了十几万,自己拿出四万,购买了某某时代72103的房子。2011年4月左右,他和妻子孙某某在进行离婚诉讼。不想在离婚时将某某时代72103的房产一半分给孙某某,就找到张*。第一次见面,他就将自己的想法和顾某某购买72203房产,以及他和顾某某买房的详细过程告诉了张*。张*听后,问他有没有完整的材料,并让将这些材料提供给张*。顾某某的委托书是张*给他发了一份电子版,他又转发给顾某某,顾某某签字后寄给他,他又给了张*。顾某某起诉状的签字应该不是本人签的。张*向法庭提交的他父母的委托书和证明,是张*口述内容,他大致记录下,让他父母签好字后,又交给了张*。委托书上的日期是为了诉讼才写成了2004年6月20日。张*向法庭出具的顾某某全部出资购买某某时代72103房产的证据,是因为顾某某向他父母汇款约70万,购买了72203的房子。72103的房子是他自己出资并借了顾某某、和父母的钱后买的。他提交的汇款等票据都是真实的,只是被用来说明是顾某某给他钱代为购买房屋的虚假事实。他给了张*3万元的代理费。法院判决后两个月,他到西安市房产局将自己名下的72103号房产过户给了顾某某。

顾*在12张照片中,对张*进行了辨认。

12、上诉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夏天,张*约他到明德门附近的一个茶秀,介绍认识了顾*。顾*正和媳妇闹离婚,不想给妻子分房产。张*让他一起帮顾*打个假官司,把顾*名下的房产转移给顾*的妹妹顾某某,还让他做顾某某的代理律师,他就答应了。此后,他将顾某某的委托书文本交给张*,由张*联系顾*,顾某某签字后再交给他。到雁*院立案那天,他拿了一张没有签字的起诉状,由张*将顾某某的名字签上后,立了案。向雁*院提交的顾某某父母的委托书和证明是伪造的,内容是他构思后告诉张*,张*负责制作后交给了他。向雁*院提交顾某某汇款买房的事实的证据,是他和顾*、张*商量的。以顾某某不在国内为由,将买房款汇给了顾某某的父母,顾某某父母年纪大了就委托顾*用顾某某的汇款代买的房子。向雁*院提交的单据和汇款单,是他通过对顾*提供的票据数字核对,再同顾某某的汇款单据核对后编出来的,之后他还和张*核对过这些数据,保证能和票据上的数字相一致。他和张*商量,开庭时要进行质证,由张*提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采信,他进行反驳后,张*再表示同意,完成一个合乎常理的诉讼过程。张*给了他3、4千元代理费。

张*分别在12张照片中,对顾*、张*进行了辨认。

13、西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入境查询结果证明:顾某某2011年1月8日出境,至2012年7月21日入境。案发时不在境内。

14、顾某某邮箱及邮件的截图照片证明:2011年5月24日,顾*通过电子邮件发信给顾某某,让顾某某在空白委托书上签上名字,并邮寄给顾*。

15、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为利用司法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张*作为法律从业人员,采用帮助被告人顾*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致使法院错误判决并予以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

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受顾*指使实施犯罪,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积极帮助伪造证据,预谋并直接参与虚假诉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此节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亦无异议。但张*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干扰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致使法院错误裁判,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判考虑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即便一审认定了自首情节,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也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支持。

对上诉人张*提出虚假诉讼系张*与顾*共同商议决定,其对顾某某是如何出具的委托书以及顾某某购买12203房子的事实均不知情,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顾*、张*的供述均能证明,张*参与了虚假诉讼的预谋和实施,且顾某某的委托书系其交于张*。同时,张*、顾*、张*的供述均能证明,伪造的顾*父母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其内容系张*提出,而该两份证据是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关键性证据。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张*的犯罪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张*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在虚假民事诉讼中,确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属情节显著轻微,以及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张*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并使用伪造的证据参与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和司法的公正性,导致法院错误裁判,情节严重且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56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某某、黄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35岁,汉族,大学文化,陕西*事务所律师。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顾*,男,48岁,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萍

  •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 代理审判员梁栋

  • 书记员马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