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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N*9号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实创现代城路口处与甘A*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许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4年9月2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大图复印店内,打印一份《事件经过补充材料》,让证人黄某某(系甘AXXX号出租车司机)在该材料上签字,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发短信给黄某某,劝说黄某某为其做不是本次醉驾肇事司机的虚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我院提交了《事件经过补充材料》并拒不供认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导致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破案经过、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及相关材料、事件经过补充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许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行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许某某妨害作证的动机是为逃避危险驾驶的法律责任从而保住工作;3、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并在2014年9月24日与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3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XXXX号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实创现代城路口处与黄某某驾驶的甘A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许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4年9月2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大图复印店内,打印《事件经过补充材料》一份,并让证人黄某某在该材料上签字,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发短信给黄某某,劝说黄某某为其做虚假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许某某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事件经过补充材料》,并拒不供认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导致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3、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及公安机关查破本案的情况。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甘AXXX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63mg/100ml的事实。

6、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的事实。

7、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指使证人黄某某作伪证的情况。

8、证人黄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大图复印店内被告人许某某打印《事件经过补充材料》一份,并指使证人黄某某在该材料上签字情况。

9、《事件经过补充材料》,证明在被告人许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证人黄某某出具的虚假证明一份,其目的为证明醉酒驾车的驾驶者并非被告人许某某。

10、被告人许某某当庭陈述及原供述、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被告人许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并指使证人作伪证,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其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保住工作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刑初字第00186号
  •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兰州*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张*,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文杰

  • 审判员冯方

  • 代理审判员谢东昌

  • 书记员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