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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顾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被告人张*、张*乙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7日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与其妻子孙某某于1991年结婚至今。2004年11月1日,顾*某与其妹妹顾*乙(另案处理)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本市雁塔区吉祥路84号4幢21层12103号房和12203号房,之后,顾*某取得12103号房的房产证,所有人系其本人。2011年4月,顾*某欲与孙某某离婚,又不愿将其名下12103号房作为婚内财产进行分割,遂找到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甲咨询,张*甲提出了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顾*乙曾委托顾*某购买12103号房的事实,由顾*乙起诉顾*某归还房产,以达到顾*某与孙某某离婚时该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目的。张*甲随后找到律师被告人张*乙作为顾*乙的代理人,其自己作为顾*某的代理人,二人共同商议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宜。张*乙随后提出需要顾*乙的授权委托书和顾*某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张*甲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告知顾*某。顾*某将实情告知顾*乙后,将空白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顾*乙,指使在国外的顾*乙打印签字后再寄还回来。顾*某又指使其父亲顾*出具了委托顾*某为顾*乙购买房产的虚假书面证明。张*甲、张*乙又利用顾*乙为购买12203号房的汇款资料冒充购买12103号房的出资证据使用。张*甲、张*乙利用虚假的证据材料参加民事诉讼,导致雁塔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该处房产判归顾*乙所有。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顾*某、顾*乙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张*甲、张*乙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将顾*某、顾*乙、张*甲、张*乙移交公安机关。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与其妻子孙某某于1991年结婚至今。2004年11月1日,顾*某与其妹妹顾*乙(另案处理)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本市雁塔区吉祥路84号4幢21层12103号房和12203号房,之后,顾*某取得12103号房的房产证,所有人系其本人。2011年4月,顾*某欲与孙某某离婚,又不愿将其名下12103号房作为婚内财产进行分割,遂找到被告人张*甲咨询,张*甲提出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顾*乙曾委托顾*某购买12103号房的事实,由顾*乙起诉顾*某归还房产,以达到顾*某与孙某某离婚时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目的。张*甲随后找到被告人张*乙作为顾*乙的代理人,其自己作为顾*某的代理人,二人共同商议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宜。张*乙随后提出需要顾*乙的授权委托书和顾*某父母出具的证明材料,张*甲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告知顾*某。顾*某将实情告知顾*乙后,将空白授权委托书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顾*乙,指使在国外的顾*乙打印签字后再寄还回来。顾*某又指使其父亲顾*出具了委托顾*某为顾*乙购买房产的虚假书面证明。张*甲、张*乙又利用顾*乙为购买12203号房的汇款资料冒充购买12103号房的出资证据使用。张*甲、张*乙利用虚假的证据材料参加民事诉讼,导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该处房产判归顾*乙所有并通过执行程序进行了过户。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顾*某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次日,张*甲、张*乙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接受调查。同日,将顾*某、张*甲、张*乙移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张*、张*共收取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作为法律从业人员,采用帮助被告人顾某某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国家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为利用司法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指使被告人张*、张*作伪证,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张*在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司法机关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在犯罪中地位是从属性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在接受被告人顾某某的法律咨询后,不仅没有利用其所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为顾某某提供法律意见,反而提出了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方案,并积极组织伪造证据,联系被告人张*参与共同犯罪,并出庭应诉,在虚假诉讼中起组织和主导作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在犯罪中起配合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作为职业律师,在明知是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出庭应诉,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已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张*属自首,故不应再重复评价,唯对被告人张*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5日止)。

四、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雁刑初字第00891号
  •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辩护人李*、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顾某某,男,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 辩护人张*,陕西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何超卉、汶瑞康,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兰喆

  •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 人民陪审员王建利

  • 书记员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