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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张*、陈*在三原县中医院家属楼实施抢劫时致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母女二人死亡。2011年5、6月份,在该案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子张*免于死刑,唆使李*、李*某、秦某某等人为张*提供虚假的年龄证明,以证明张*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后李*某、某某、秦某某三人按照张*某教唆的内容向张*的辩护人做了虚假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陈*抢劫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三检刑建(2013)第18号检察建议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及调查笔录三份;李*某和李*的自书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检讨书;证人李*娜、李*、李*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子张*减轻刑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子张*的案件没有终审判决,张*的实际年龄还未确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张*抢劫一案中,张*的实际年龄还未认定,请求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并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张*、陈*抢劫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三检刑建(2013)第18号检察建议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及调查笔录三份;李*某和李*的自书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检讨书;证人李*娜、李*、李*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子张*减轻刑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张*抢劫一案没有终审判决,张*的实际年龄还未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使其子张*减轻刑事处罚,指使他人做出与实际情况相悖的证言的行为已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张*的实际年龄是否已认定对此无影响,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咸刑终字第00208号
  • 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成某某,系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高*,系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庞宏

  • 代理审判员陈波翠

  • 代理审判员陈德家

  • 书记员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