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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妨害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乃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乃及其辩护人高伯虎,被告人李*、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王*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李*乙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喝酒期间,李*接到电话后驾驶李*乙的甘HA1032号“奇瑞”小轿车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去接他人,张某某乘坐副驾驶位置,李*无证驾驶该车在312复线由东向西行至2242KM+9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乙赶到案发现场,因考虑李*乃无驾驶证及其孩子尚小,需要照顾,便与李*乃商议由李*乙顶替李*乃冒充交通肇事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李*乃、李*乙二人串通,先后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唆使、引诱张某某在侦查人员讯问笔录时故意作虚假供述称交通肇事的肇事者是李*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现诉请建议对被告人李*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如达成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子吴某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312复线2242KM+900M处与被告人李*乃无证驾驶的甘HA1032号“奇瑞”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某当场死亡。因被告人李*乃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直接侵权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并给原告人造成了伤害;被告人李*丙系该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李*乙是该车辆的使用人且明知李*乃无驾驶而由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李*乃、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518588元,其中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460元、交通费4500元、停尸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4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乃、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乙明知李*乃无驾驶证而将车辆由其驾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在该事故中亦受到了伤害,给其造成损失,该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李*丙,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中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李*乃、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125774元、残疾赔偿金(待定)、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5963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乃、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伤害,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乃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该事故的发生王某某有一定的过错;2、妨害作证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态度好;5、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乙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受他人唆使,被迫无奈向侦查机关作了虚假证言,触犯了法律,现愿意真诚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及其代理人辩称,因自己疏忽了对车辆的监管,使车辆由无驾驶证的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甘HA1032号小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给原告人垫付损失,后再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乙驾驶登记在其父亲李*丙名下的甘HA1032号小轿车,邀请其同学被告人李*同车去看望张某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李*乙在张某某家喝酒时,李*乙又用电话联系另一位同学前往张某某家,李*便无驾驶证驾驶甘HA1032号小轿车与张某某一起去接该同学,张某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小轿车在312复线由东向西行至2242KM+9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乙赶到事故现场,考虑到自己有驾驶证,李*无证及其孩子尚小需要照顾,便与李*商议由李*乙顶替李*冒充交通肇事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李*、李*乙串通商量对策,并先后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唆使、引诱张某某向侦查人员故意作虚假的陈述笔录,称交通肇事的肇事者是李*乙,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妨碍正常的侦查活动。后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未婚,生前与其父母吴*某和贺某某共同生活。经核算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3138元(17156.90元20年),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12月6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1、头皮挫伤;2、胸壁挫伤;3、腹部挫伤;4、腿挫伤(双大腿);5、膝部挫伤(双膝部),其所受伤害程度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9715.25元、治疗费3796.76元、鉴定费1000元,经核算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4313.80元(17156.90元20年10%)。肇事车辆甘HA1032号小轿车所有人李*丙于2013年5月4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一年。

本案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与被告人李*、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首先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索赔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被告人李*、李*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各项损失31.10万元,其中李*赔偿17.77万元、李*乙和李*丙共同赔偿4万元、王某某赔偿9.3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李*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人王某某首先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索赔医疗费1万元;2、被告人李*、李*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5.83万元,其中李*赔偿4.33万元、李*乙、李*丙共同赔偿1.50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人王某某自愿承担,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赔偿权利。协议达成后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遂出具谅解意见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李*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312线2242KM+900M处一辆小轿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小轿车驾驶人涉嫌犯罪,2014年2月13日武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查处。该局在侦查期间,小轿车乘车人张某某涉嫌犯罪,2014年2月28日武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查处。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312复线2422km+900m处,奇瑞甘HA1032小轿车与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摩托车乘车人当场死亡。

3、抽血记录、照片及鉴定文书,证明交通肇事当事人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李*乙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被害人吴*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日因案件侦查需要,扣押甘HA1032号肇事小轿车及李*乙的驾驶证。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甘HA1032肇事小轿车所有人为李某丙,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李*、王某某、吴*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被武*民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皮、胸壁、腹部、双大腿、双膝部挫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张*对十张混有李*、李*乙照片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该组照片中的4号(李*)就是2014年2月2日驾驶小轿车和张某某一起接人的男子;10号(李*乙)就是2014年2月2日下午四十里驾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搭乘他的摩托车到事故现场的男子。经证人张*对十张混有李*、李*乙照片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该组照片中5号(李*)就是2014年2月2日下午驾驶小轿车与张某某接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1号(李*乙)就是2014年2月2日下午交通事故发生后搭乘其父亲的摩托车到现场的男子。经证人王*对十张混有王某某和吴*某某照片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该组照片中7号吴*某某(黄*)系事故中当场死亡的男子即摩托车乘车人,9号王某某(黑头发)系事故中的伤者,自称肇事摩托车由其驾驶。

8、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某经武威市*定中心鉴定,死者系头皮下血肿,鼻腔出血,右耳朵出血并脑组织外溢,额面部、上肢及腰部广泛性皮肤擦挫伤,根据上述损伤特征综合分析认为系巨大钝性外力(如车辆碰撞等原因)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9、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无牌轻骑牌125-10B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状况,肇事前速度约为48-56km/h。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公交认字(2014)第62230102014001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某某无责任。武公交认字(2014)第622301020140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乃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国家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某无责任。

11、通信资料及光盘,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与李*乙、张某某用手机联系的事实。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17时许,他得知王某某和吴某某某用自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中午,王某某和吴*某某在他们家喝了姜*饮料。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他乘坐公交车在距离四十里驾校门约120米路段时,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了碰撞,骑摩托车的男子穿一身黑色衣服(王某某),摩托车乘车人是一个黄头发的男子,穿黑白搭配的裤子(吴某某某)。

15、证人吴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她骑电动车在312复线由东向西行至四十里驾校门前时,看到一辆摩托车翻在路上,两个男子躺在路边,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四十里驾校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在现场一个女子问一个黑头发男子,“摩托车是不是你骑着哩?”那个男子点了点头说:“就是我骑的。”距离摩托车向西大概4米左右的路边头南脚北,平卧着一个黄头发的小伙子。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中午,张*某的两个同学到他们家和家人一起喝啤酒期间,其中一个男子(瘦一点)接个了电话说有个朋友要过来,就和张*某开着小轿车去接人。后张*某打电话说小轿车在四十里驾校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骑着摩托车捎着一个胖些的男子去了四十里驾校的事故现场。

1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中午,他们家来了其姐姐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当日15时许其中一个矮个的男子开车和张某某一起去接人。期间,得知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父亲张*用摩托车带着另一个男子去了事故现场。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在312复线四坝桥养殖场附近,他看见李*乙坐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朝四十里驾校方向去了,后他们接警称四十里驾校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去现场的路上超过了李*乙乘坐的摩托车。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下午,吴某某某驾驶他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他行至四十里驾校门前路段时,一辆黑色小轿车从他们行驶的右方左转弯时,他们就急忙往左避让,那辆小轿车没有减速将摩托车撞倒在地,吴某某某趴在地上,鼻子在流血。那辆黑色小轿车的车号为甘H-A1032。他当天穿一件深色的上衣。

21、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2月2日上午9时许,李*乙驾驶小轿车和他到同学张某某家,午饭后在张某某家里喝酒期间,他和李*乙给徐*打电话让其在驾校门口等着,李*乙让他开车与张某某一起去接徐*,他们沿312复线由东向西行至四十里驾校附近左转弯掉头时,突然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过来,速度很快碰到他驾驶车辆的左前轮上,急忙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交警和李*乙也先后赶到现场,李*乙说你的孩子还小,其愿意顶替他冒充车辆驾驶人担责,警察问,车是谁开的,李*乙就举手说是其驾驶的,李*乙就被警察带走了。同年2月8日晚上,李*乙给他打电话说警察查出来车上还有个女的,李*乙让他给张某某说一下,警察讯问时,让张某某说,车是李*乙驾驶接朋友时发生的车祸。后他打电话按照李*乙的意思给张某某说了,后来张某某也打电话说,按照李*乙的意思在侦查机关做了笔录。

22、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2日上午,他驾驶自己的甘H-A1032奇瑞小型轿车和李*到张某某家,当日15时许,李*驾驶他的小轿车与张某某一起去一个同学,期间,张某某打电话称,他们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某的父亲骑摩托车带他到事故现场后,考虑到李*没有驾照和其小孩还小,他就跟李*说,问谁开的车,就说是我开的。后他被带到事故中队,做完笔录,他把笔录内容给李*也说了。后来警察说车上当时有两个人,让他又重新做了笔录,后他让李*把警察查出来车上还有人的事情给张某某说一下,并告知张某某警察做笔录时把他和李*的角色调换一下。刚开始他没有和张某某联系,后警察查出车上还有人时,他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说,事故是他和张某某接人时发生的。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李*、李*乙在她们家闲聊时,李*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去驾校门口接人,李*驾驶李*乙的小轿车,她坐在副驾驶位置,在312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十里驾校门口准备调头时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小轿车上发生了事故。后她打电话叫来了其父亲和李*乙,李*乙到现场后说,事故责任他承担哩,李*和李*乙给她说,是李*乙驾驶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讯问前,李*乙和李*都给其打电话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是李*乙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24、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李*乙从轻处罚。

2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未婚,生前与其父母吴*某和贺某某共同生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512.01元。

2、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人王某某所受伤害程度,

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费票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丙于2013年5月4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一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抄件,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给原告人垫付损失,后再行追偿。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乙得知李*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包庇李*乃不受法律制裁,冒充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侦查机关做虚假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证明被告人李*乃犯罪的重要证人,受他人唆使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的证言,二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做虚假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分子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乃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乙、张某某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乃的犯罪行为和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故其犯罪和侵权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明知被告人李*乃无驾驶证,而仍由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由于对车辆监管不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理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李*乃、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乃、李*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甘HA1032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人的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人的损失均已超过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险种1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被告人李*乃、李*乙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乃、李*乙、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六)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李*、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按和解协议共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贺*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损失31.10万元(其中李*赔偿17.77万元、李*乙和李*丙共同赔偿4万元、王某某赔偿9.33万元)。

六、被告人李*、李*乙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按和解协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83万元(其中李*赔偿4.33万元、李*乙、李*丙共同赔偿1.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决生效后,对附带民事部分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凉刑初字第210号
  •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截河村一组62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辩护人高某某,甘肃*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新桥村五组4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 被告人张某某。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丰乐镇新桥村五组4号,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福海

  • 审判员闫会德

  • 审判员王卫东

  • 书记员赵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