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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华池县南梁乡发生强奸案,汪*将被害人边*强奸后逃离现场,当晚被抓捕归案。次日,被告人汪*受汪*父亲汪*委托到华池县城打听案件情况。2011年12月5日,汪*找到被害人边*丈夫的姥爷王*(另案处理),请王为其调解汪*一事。同年12月7日,汪*、王*、安*(边*的丈夫)、边*(边*的哥哥)四人在王*办公室协商调解边*被强奸一事,协商决定由汪家付给边*家属2.5万元,要求边*不再追究汪*的责任并随时配合汪*家属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需求。同时汪*通过王*之手给安*1.5万元现金,讲剩下的1万元待汪*的判决结果出来后付清。2012年1月,汪*通过咨询,需要在“谅解书”上再加一句“边*愿意继续与汪*保持情人关系”的内容,汪*便找到王*,由王*驾驶车辆与汪*二人来到华池县林镇乡边*家,称上次抄写的谅解书不能用,要求边*自己抄写一份,因边*不识字,由其儿子抄写,边*在不知谅解书内容的情况下捺了指印,交给王*保管。被告人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是受他人之托调处汪*奸案;2.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是被告人独立完成,而是通过他人实施的;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诚恳,且家庭十分困难,妻子残疾,子女正在上大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华池县南梁乡发生强奸案,汪*将被害人边*强奸后逃离现场,当晚被抓捕归案。次日,被告人汪*受其叔父汪*(汪*之父)委托到华池县城打听案件情况,2011年12月5日,汪*找到被害人边*丈夫的姥爷王*(另案处理),请王*为其调解汪*强奸边*一事。同年12月7日,汪*、王*、安*(边*的丈夫)、边*(边*的哥哥)四人在王*办公室协商调解边*被强奸一事,协商决定由汪家付给边*家属2.5万元,要求边*不再追究汪*的责任并随时配合汪*家属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需求。协商好后,汪*找到律师王*,告诉其调解过程及案件情况并咨询相关事项,王*告诉汪*要写一份调解协议和一份谅解书,汪*表示其不识字,王*便为汪*起草了调解协议及谅解书。2011年12月8日,汪*、王*、安*、边*四人在王*办公室由王*利用其办公室电脑打印《赔偿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在场人签字捺印,王*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捺印,由汪、安双方和见证人各执一份。随后,汪*拿出由律师王*起草的谅解书让边*家属抄写,因安*不识字,便由边*抄写,后将谅解书交给王*保管,同时汪*通过王*之手给安*1.5万元现金,讲剩下的1万元待汪*的判决结果出来后付清。2012年1月,被告人汪*通过咨询,需要在“谅解书”上再加一句“边*愿意继续与汪*保持情人关系”的内容,汪*便找到王*,由王*驾驶车辆与汪*二人来到华池县林镇乡边*家,称上次抄写的谅解书不能用,要求边*自己抄写一份,因边*不识字,由其儿子安*(12岁,小学6年级学生)抄写,边*在不知谅解书内容的情况下捺了指印,交给王*保管。华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之前,王*驾车拉乘汪*来到边*在南梁街道经营的凉皮店找到边*,口头交待她在庭审过程中就按谅解书中写的说,不管谁问,都说自己与汪*原本认识,系情人关系。2012年3月28日华池县人民法院以(2012)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汪*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以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5月2日庆阳*民法院受理汪*提出的上诉,汪*在上诉状中以得到受害人边*书面谅解,且边*愿意继续保持和汪*之间的情人关系为由,要求法庭从轻、减轻或免予对汪*刑事处罚。后庆阳*民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案件审查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在汪洋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贿买证人妨害作证要求立案侦查的情况;

3.被告人与被害人所写的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用15000元贿买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取得的经过;

4.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判决书内容对谅解书的部分采信情况;

5.收条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用于贿买的现金已随案移交;

6.证人王*、安*、边继爱、安*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及其签订协议的具体经过;

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不良后果,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交的赃款15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华刑初第90号
  •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汉族。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6日执行逮捕,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保中

  • 审判员延小丽

  • 审判员李治虎

  • 书记员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