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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诈骗罪,林*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甲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林*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舟嵊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

2009年4月,被告人范*担任嵊泗县*业服务中心担任副主任兼会计,利用其保管作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便利,虚构船舶买卖合同,出具虚假村民委员会证明,借用其妹夫即被告人林*的身份证,骗取渔业部门办证人员的信任,违规将原村民周*所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变更为没有实际船只的被告人林*所有,并获得相关证书,之后,范*又以林*名义冒领2009年至2012年度柴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2709.4元。2014年7月1日,范*将全部赃款退还给黄龙乡*营委员会。

二、伪证

2014年7至8月间,被告人林*在明知范*甲以其名义冒领国家柴油补助款的情况下,为减轻范*甲的罪责,按范*甲要求,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及立案之后的一个月内,仍谎称是其本人要求范*甲帮忙获取渔业捕捞许可证书,并由其领取四年的柴油补助款,故意掩盖范*甲的诈骗行为,影响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活动。

据此,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林*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赃款人民币102709.4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范*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已退清赃款,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余*、范*、周*、刘*、范*丙证言、户籍证明、柴油补助款发放清单、存折、银行查询记录、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范*甲、林*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政的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根据被告人范*甲诈骗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为逃避法律制裁,要求林*提供虚假证明,以掩盖其犯罪事实等情节,原判对范*甲量刑适当,范*甲上诉提出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舟刑终字第21号
  • 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原系嵊泗县黄*服务中心副主任兼会计,住嵊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林*,渔民,住嵊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伟

  • 审判员徐琼

  • 审判员王奇红

  • 代书记员陈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