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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甲及其辩护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和2014年7月,被告人柯*甲为骗取驾驶证,利用陈*的身份信息和自己的照片,到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换了驾驶证。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柯*甲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柯*甲隐瞒自己的身份,向侦查人员提供骗取的陈*驾驶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柯*甲先后多次证实陈*酒后驾车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以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柯*甲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证人,其不符合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同时认为办案机关涉嫌对被告人超期羁押。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柯*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和2014年7月,被告人柯*甲为骗取驾驶证,利用陈*的身份信息和自己的照片,到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换了驾驶证。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柯*甲酒后驾驶hxk918号小型轿车从望江县雷阳路金三角饭店往尊皇国际娱乐会所行驶,当行驶至尊皇国际娱乐会所附近时,被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柯*甲隐瞒自己的身份,谎称自己就是陈*,向侦查人员提供骗取的陈*驾驶证,并证实陈*酒后驾车的经过。2014年8月13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吊销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柯*甲先后多次向司法机关证实陈*酒后驾车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以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驾驶证二份及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柯*甲于2013年5月冒用陈*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个假驾驶证及该驾驶证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柯*甲又以陈*的名义到景德镇市公安局车管所重新申请驾驶证。

3、刑事判决书,证实陈*被望*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

4、江西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表、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申请表,证实陈*于2008年取得了驾驶证c1的驾驶资格。

5、陈*驾驶证吊销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陈*的驾驶证于2014年9月3日被吊销。

6、证人柯*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柯*甲醉酒驾驶的当天柯*乙与被告人柯*甲在一起喝酒,因柯*甲讲他用的是陈*的驾驶证,驾驶证是假的,柯*甲叫柯*乙在公安机关录口供时,让柯*乙对侦查人员讲柯*甲就是陈*的事实。

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柯*甲于2010年左右认识。2011年上半年,柯*甲说他的驾照扣了很多分不能用了,故陈*将驾照借给了柯*甲。约四、五个月后,柯*甲又拿陈*的身份证到景*管所冒领了“陈*”的驾驶证,将借来的陈*驾驶证还给了陈*。2014年7月初,因驾驶证快到期,柯*甲又拿陈*的身份证去换证。2014年7月,柯*甲打电话说他因醉驾,驾驶证被吊销了。

8、被告人柯*的供述,证实其本人的驾驶证因违规于2011年被暂扣,陈*与其长的非常像又没有汽车,故就用陈*的驾照和身份证办了一个假驾驶证。2014年7月29日,因醉酒驾驶被查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谎称自己就是陈*。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9日,柯*甲醉酒驾驶后被民警查获,其冒充陈*,在接受血液检验中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10、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柯*甲醉酒驾驶后被民警查获的现场状况。

11、谅解书,证实陈*对被告人柯*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甲以及陈*的身份、住址等相关情况。

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柯*甲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望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甲不构成伪证罪以及办案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辩护,鉴于被告人柯*甲在陈*危险驾驶一案中,其提供虚假证言证实他人犯罪,其诉讼地位属证人,符合伪证罪的主体,构成伪证罪。司法机关均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案,不存在超期羁押,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甲无视法律,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柯*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甲在判决宣告前还要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柯*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以前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刑初字第00022号
  •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柯*甲,公司职员。被告人柯*甲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柯先球,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光肖斌

  • 审判员杨绍银

  • 审判员宿华

  • 书记员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