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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福建恒**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诉被执行人陈*、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4377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福州*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案外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在《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内的设备解除扣押,归还案外人。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共同确认尚欠案外人货款14007739元,并承诺从2014年7月开始按总欠款的2%支付当月利息,同时陈*、陈*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案外人曾多次向被执行人催款,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承诺以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折价200万元抵偿债务,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附有《固定资产明细》清单。根据该合同,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归案外人所有。因被执行人始终没有偿付其他货款,案外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制作(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在《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内的设备扣押。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异议,请求予以解押,并偿还案外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2、《固定资产明细》;3、承诺函;4、缴费通知书、预收票据、起诉状、传票;5、设备发票权利凭证、说明。

申请执行人陈*答辩称,一、案外人向贵院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固定资产明细》和《承诺函》均属于伪造。二、目前基于陈*、陈*夫妻俩因避债下落不明,案外人正利用此时机,不法伪造上述《设备买卖合同》、《固定资产明细》和《承诺函》等法律文书,意图鱼目混珠、侵吞被执行财产,依《刑法》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伪证罪。三、申请人亦已向福*中院提起第三人申请,参与(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的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诉被执行人陈*、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单,被告陈*、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8209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对被告陈*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3日,甲方(福州*限公司)与乙方(福建恒*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部分设备等固定资产折价贰佰万元抵偿给乙方,具体设备等固定资产详见本合同附件《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四、为支持甲方生产,乙方同意设备折抵后将设备返租给甲方,租赁期限为两年,每月租金贰万陆仟元,租金应按月支付。七、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间,对本合同附件《固定资产明细》中的设备进行整体回购,回购价格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但若因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不受回购条款约束,随时可将设备进行出卖。”

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108857.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南山洋工业集中区11号地块的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诉被执行人陈*、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8209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恒*限公司、福州*限公司对被告陈*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证的借款合同中,其作为担保人福建恒*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上有工商编码,而案外人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固定资产明细》中,作为设备转让方福建恒*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并无工商编码,两个印章并不相符。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主张《固定资产明细》中所列设备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福州*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鼓执异字第19号
  •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案外人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投资区湖塘路22号1号楼福州南方钢材物流中心A4座3A号。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陈*,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陈*,男,汉族。

  • 被执行人福建恒*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南山洋工业集中区11号地块。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被执行人福州*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霞湖村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文斌

  • 审判员吴超波

  • 审判员赵南

  • 书记员李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