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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伪证罪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李XX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刘*为使李XX免受刑事追究,在没有看到李XX与李XX打架的情况下出庭作证称李XX的伤是自伤,致使该案被延期审理,妨碍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2011年10月2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以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审判庭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伪证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李XX关系好,2011年8月1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李XX故意伤害案时,被告人刘*为使李XX免受刑事追究,在没有看到李XX与李XX打架的情况下,出庭作证称李XX的伤是自伤,致使该案被延期审理,妨碍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2011年10月2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以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被告人刘*不具有再犯的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1年8月10日,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法庭上为李XX和李XX打架作证时说的是瞎话,因为自己和李XX关系好,不想让罪名落到李XX身上。当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己在承包的萝卜地拔萝卜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李XX将自己头部打伤,李XX打自己时现场没有人,打过架以后西边的路上才有人看。

2、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10年11月2日,路过李XX家门口时,看到李XX躺在家门口的东西路上,周围没有其他人,路上也没有见到一个人。

3、证人刘XX(系李XX之妻)的证言

证实李XX和李XX打架时自己不在现场,后来同村江东焕对其说家中有事让其赶快回家,后看到李XX在路边的地上躺着,头上有伤,当时就见到李*一个人在现场。

4、证人李XX证言

证实自己和李XX打架时,没有看到有人在场。

5、证人李*证言

证实走到村街里的十字路口时,看到李XX和李XX撕打在一块,后看到李XX倒在地上,具体打架过程不清楚,打过后,李XX骑电车离去。李XX走后有很多人上跟前去了,后知道李XX头烂了。

6、证人王XX证言

证实见*XX气喘吁吁大步从自家北边过来,见其两手都是血,后李XX又急忙向南走,嘴里说着:“我把李XX弄死了”,往南走到葛*家门口喊:“印*,印*,赶紧去新乡送我”,过了一会没人理他,他就不知道往哪走了。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抓获到案后,刘*配合工作。

3、刑事审判庭笔录

证明2011年8月10日,刘*开庭作证证明李XX的伤是自伤。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刘*不具备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至再危害社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证人身份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使有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出于对李XX的友情和对李XX的不满,以证人身份作虚假证明。但犯罪后知罪认错,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宣告缓刑,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原刑初字第99号
  •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发展),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延州东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增军

  • 审判员邓建华

  • 审判员郭红文

  • 书记员高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