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代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封丘县公安局在办理孙*、孙*、孙*(已判决)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受孙*指使故意为其做不在现场的虚假证明,企图使孙*逃避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孙*故意伤害案的调解书、孙*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孙*、吴*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为他人隐瞒罪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封刑初字第329号
  •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潘店镇吴占村9组。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2014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清松

  • 审判员李彬彬

  • 审判员宋素芳

  • 书记员吕蓓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