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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甲妨害作证、张*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靳*甲、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甲系车牌号为豫HBxxxx(豫HPx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崔某某及被告人张*甲系被告人靳*甲所雇用的司机。2011年8月12日7时40分许,崔某某套用了靳*乙的驾驶证驾驶豫HBxxxx(豫HPx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时,与前方遇事故排队等候的8辆机动车依次发生碰撞,同时将站于车道内的张*乙、张*丙撞到,造成该二人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9辆机动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山西省公*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调查时,被告人靳*甲指使崔某某、张*甲作伪证,谎称崔某某叫“靳*乙”,帮助崔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张*甲在明知肇事司机是崔某某的情况下,故意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说肇事司机为靳*乙,被告人靳*甲、张*甲的行为致使山西省公*支队二大队错误将靳*乙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崔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公*支队二大队关于崔某某交通肇事案其他犯罪线索的通报、崔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甲在他人指使下,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甲、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沁刑初字第00138号
  •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靳*(别名靳*用),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0天)。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慎锋

  • 审判员范献献

  • 人民陪审员薛文娜

  •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