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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伪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一驾驶豫A275Q7号小型客车沿南闫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324米处超越右侧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一驾车逃逸,并将此事告诉父亲李*。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顶替李一到渑池县交警大队投案,称案发当晚肇事车辆是自己驾驶的。2014年3月14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李一到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3月21日,渑*警大队撤销了对李*的责任认定,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李*、康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决定书,单的尸检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李*,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李*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被告人李*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渑刑初字第153号
  •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2014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峰

  • 代理审判员刘韶兴

  • 人民陪审员上官珊

  •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