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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长沙*民法院(2015)长中立一复字第0003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5月22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文*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单*作为主鉴定人,在对文*甲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因受到相关人员打招呼等原因影响,明知文*甲作案时并非无刑事责任能力,为帮助文*甲逃避法律的制裁,故意出具虚假鉴定,出具了文*甲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致使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对文*甲据此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此后,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首都医*安定医院分别对文*甲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文*甲无精神疾病,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单*在接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单*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提出自己没有因此事收受好处,在征求委托单位意见时自己做法错误,而且被蒙骗才形成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其他鉴定人也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集体鉴定方出具鉴定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单*的辩护人戴*提出:1、单*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假材料的炮制者,没有主动创造条件为文*甲脱罪,其行为也不是导致文*甲逃避处罚的直接原因;2、被告人单*依据委托机关提供材料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错误;3、被告人单*认罪态度较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文*甲(另案处理)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文*甲涉及的具体案情为:2013年10月开始,文*甲购买假驾驶证、车牌、GPS屏蔽器等作案工具,预谋抢夺车辆。2013年12月2日、3日,文*甲先后两次来到长沙市*园黄谷路口的长沙力天*有限公司,通过试驾发现,试驾过程中与陪驾人员交换座位时有作案机会,遂决定将作案时机确定在交换座位的空挡。2013年12月4日16时26分许,文*甲在该公司试驾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宝马535GT型轿车的过程中,趁销售顾问米*交换座位离车之际,强行将该试驾车辆开走。得手后,被告人文*甲将事先准备好的GPS屏蔽器打开,并在途中将事先藏匿于路边草丛中的假车牌贴上,按照规划好的路线经江西省走高速开车逃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经鉴定,该辆宝马车价值664800元。

文*甲的父母刘*甲、文*乙为使文*甲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欲以文*甲有有精神不正常的症状为由申请对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伪造了病历等鉴定材料提交。同时,刘*甲、文*乙多方托人与被告人单*等人打招呼,请求其为文*甲的事情帮忙。

2014年1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文*甲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将文*甲涉嫌抢夺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补充侦查。2014年1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民警带队,将文*甲押往湖南*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鉴定中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由单*担任鉴定的主检医生。经审查,当时仍缺少文*甲的同学证明及文*甲所在单位证明等鉴定所需材料。当日下午,因受到他人打招呼等因素影响,单*在专家讨论时,明知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将使文*甲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且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不应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仍提出文*甲“双相情感障碍,目前有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诊断意见,并作出不当发言,影响其他鉴定人的判断。次日,被告人刘*返回宜昌,伪造了刘*乙证明文*甲患有精神病的材料和“武汉*有限公司”证明文*甲在公司经营期间精神表现不正常的材料传真给单*以供鉴定使用。2014年1月27日,XX鉴定中心鉴定人在明知文*甲不应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出具(2014)精鉴字第051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文*甲目前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文*甲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使得文*甲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

2014年10月24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2014)精鉴字第051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认为“该鉴定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有错误、鉴定程序有瑕疵”的问题,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建议重新鉴定。随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委托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首都医*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再次对文*甲是否患有精神病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二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均认为文*甲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1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在对单*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单*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相关线索,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单*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交办通知书、批复、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线索交办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单*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长沙*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

2、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1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单*表示在邵阳市隆回县等待检察院干警前来了解情况。次日,被告人单*被带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呈报表、湖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职审批表、会议纪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被告人单*的身份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在湖南*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组担任主任,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具有鉴定人资质。

4、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卷,包括: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记录单、司法鉴定结案报告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综合材料、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文*甲同学政治表现材料、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补充侦查提纲、三峡*医院出具的证明、申请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脑电地形图报告、署名分别为武汉*有限公司和刘*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躁狂量表、抑郁自评量表、心理疾病诊断系统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单*作为主鉴定人,和其他三名鉴定人员对文*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依据和具体过程.

5、《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鉴定所需准备的材料清单、鉴定流程图,证明:被告人单*在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过程中应遵守的业务流程、操作规范、鉴定所需提供的材料等。

6、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安精鉴(2015)008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云检技法鉴字(2014)19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有错误、鉴定程序有瑕疵,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经鉴定,送检材料中的病历,时间跨度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三次诊断均为同期书写,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送检材料系伪造;文*甲之后经两次鉴定,均被认为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作案动机、预谋及实施抢夺的作案过程,以及被抓获后起意通过精神鉴定脱罪,并伪装精神病症状,自己的父母及亲属通过关系帮其运作精神病鉴定的过程。

8、证人刘*、文*乙的证言,证明:文*甲此前从未因精神病就诊,二人为了让文*甲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制造虚假病历及证明材料提供给办案单位,申请做精神病鉴定,以及托人运作鉴定的相关事宜,刘*还请鉴定人单*多多关照的事实。

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明知文*甲犯案,仍接受请托为其开具虚假病历用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过程。

10、证人童*、王*、肖*的证言,证明:陈*找到王*帮忙,王*再通过肖*等人向单*打招呼,要单*在鉴定时帮忙关照文*甲。

11、陈*、邓*、肖*、肖*、肖*、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张*带文*甲前往单*处作鉴定的过程,同时也证实了张*通过《综合材料》、《情况说明》等鉴定材料暗示文*甲精神状况与常人有异。另据肖*、肖*、陈*等人反映在抓捕文*甲时,文*甲表现正常,无任何精神异常情况。

12、龚*、赵*、刘*的证言,证明:文*甲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正常,没有精神病症状。

13、证人谌*、陈*、龙*、郑*的证言,证明:在对文*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过程中,由单*担任主检,与龙*、谌*、陈*四人组成鉴定小组,对文*甲是否患有精神病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所需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进行了专家会诊。同时,证人谌*、陈*、龙*的证言还证实了单*在鉴定过程中曾说过,公安机关跟他打了招呼,财产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做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没有风险。三人受其发言影响,明知文*甲作案时的表现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仍然作出文*甲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14、文*甲抢夺案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内卷,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讯问笔录、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书、案件讨论记录、审查报告、案件审批表、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文*甲犯抢夺罪一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其家属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最终文*甲经法医学鉴定系精神病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文*甲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15、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文*甲抢夺案因重新鉴定后确认文*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将文*甲以抢夺罪提起公诉。

16、被告人单*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单*明知鉴定意见对于文*甲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影响,基于公安干警、领导及家属打招呼等多重原因,未严格遵循操作规范,并在鉴定过程中向其他鉴定人员发言,说公安机关跟他打了招呼,意思是财产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被害人也没有什么意见,定个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可以。最终鉴定人员形成一致意见,出具了文*甲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失实鉴定意见,使得文*甲逃避法律的制裁。2014年11月12日,在检察院干警进行询问时,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戴*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单*对鉴定材料中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审查义务;2、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检技法鉴字(2014)19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检察院不能在系统内部进行鉴定;3、京安精鉴(2015)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做法不当,且上述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证明单*的鉴定存在错误。辩护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对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1、被告人单*虽然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进行鉴定检查时已经审查发现缺少了文*的同学证明及文*所在单位证明等鉴定所需材料,且结合其他鉴定材料,其明知文*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应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在讨论时不当发言,影响了其他鉴定人的判断,在此情况下,XX鉴定中心最终出具了一份失实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结论不正确,依法不能采信。2、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有权接受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文*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3、北*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系独立完成对文*的鉴定,其在鉴定意见的“案情摘要”、“资料综合”部分提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目的在于对鉴定由来进行客观表述,并不是作为参考依据进行引用。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单*等人对文*进行鉴定时依据的鉴定材料作假,且鉴定程序违法,因而得出的结论有误。因此,辩护人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本案所有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单*提出被蒙骗才形成错误的鉴定结论以及其他鉴定人也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集体鉴定方出具鉴定意见的异议,经审查,病历等部分鉴定材料虽然系伪造,但结合文*甲的讯问笔录、检查所见等其他鉴定材料,被告人单*明知文*甲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受到他人打招呼的影响,仍然发表了文*甲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实意见,并在讨论时不当发言,影响了其他鉴定人的判断,其主观上具有为了使文*甲逃避法律制裁而做出虚假鉴定的故意,构成伪证罪。鉴定经集体讨论做出,与单*个人在其中因虚假鉴定而应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并不冲突,因此单*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单*的行为不是导致文*甲逃避处罚的直接原因,以及鉴定意见并没有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明知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将导致文*甲逃避法律制裁,因受他人打招呼等因素影响,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并不当发言影响其他鉴定人判断,最终出具了失实的鉴定意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此鉴定意见对文*甲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直接导致文*甲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单*没有能力分辨鉴定材料的真伪,但即使依据该伪造的鉴定材料,也不应得出文*甲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其他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刑初字第00097号
  •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单*,中共党员,原湖南省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主任,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自动投案,11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戴*,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喻洁

  • 人民陪审员侯雅杰

  • 人民陪审员姚建明

  • 代理书记员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