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黎*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陈*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忠县某镇人民政府乐某某(时任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办公室里,帮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2014年初,忠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着手调查乐某某受贿案,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在检察机关如实陈述了其代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乐某某受贿案进入审判阶段。为了使丈夫乐某某能够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黎*甲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陈*给乐某某行贿过1万元的情况下,以将被告人陈*之前送的1000元钱退还,并以陈*出庭作伪证后将其代为行贿的1万元退给陈*为诱饵,唆使陈*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书面伪证词,并在庭审中为乐某某出庭作伪证。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书面伪证词,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忠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乐某某受贿案一审庭审及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的二审庭审中出庭作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伪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甲通过贿买的方法使被告人陈*甲作伪证,被告人陈*甲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黎*甲、陈*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黎*甲辩称,她系情急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对乐某某的定罪量刑也未产生影响,应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在时任忠县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乐某某的办公室里,代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2014年初,忠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着手调查乐某某受贿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甲在检察机关如实陈述了其代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乐某某受贿案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黎*甲为了让丈夫乐某某逃避刑事处罚,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陈*甲曾代他人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的情况下,以退还被告人陈*甲之前送的1000元及出庭作伪证后退还其代为行贿的1万元为诱饵,唆使被告人陈*甲等人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亲笔伪证词,指使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为乐某某出庭作伪证,并担保如果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由她自己承担。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陈*甲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书面伪证词,并于同年10月16日、12月11日分别在忠*法院、重庆*人民法院审理乐某某受贿案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未向乐某某行贿。陈*甲的书面伪证词及在乐某某受贿案一审、二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均未被法庭采信。被告人陈*甲、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46号刑事裁定书,陈*甲亲笔证词,乐某某受贿案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证人乐某某、陈*乙、吴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余某某、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及庭审录像光盘,被告人黎*甲、陈*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定罪量刑等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以唆使、胁迫、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单纯从共犯理论上分析,行为人与作伪证的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伪证罪的共犯(教唆伪证)。但刑法分则已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的行为与一般主体妨害作证的行为单独定罪,即行为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行为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则构成妨害作证罪,故不应再按伪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本案证据,并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被告人黎*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关于被告人黎*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黎*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甲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被告人陈*甲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在u0026amp;ldquo;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26amp;rdquo;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甲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在u0026amp;ldquo;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26amp;rdquo;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黎*甲、陈*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甲纠缠证人陈*甲书写伪证词,许诺以金钱作为出庭作伪证的回报,并担保如果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由她自己承担。被告人黎*甲系被告人陈*甲伪证作案犯意的提起者和强化者,其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2号
  •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黎某甲,女,1966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永洪

  • 人民陪审员吴宗凯

  •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 书记员王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