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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甲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甲及其辩护人郑*、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上午,湛江市霞山区海头港十横巷19号、20号之间的小巷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李*、吴*被李*乙、陈*(均已判刑)、李*丙(另案处理)殴打致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时,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李*乙在故意伤害案发生时曾去过案发现场,有可能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却谎称李*乙一直在其家湛江市霞山区海头港正街某号门口抽水烟筒;被告人张*甲在案发时正在湛江市霞山区海头港十横巷某号五楼李*乙的新居安装铝合金窗,受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根本看不到李*乙在打架时所处的位置,却编造李*乙在打架时在距离打架现场较远的水井边,不参与打架。被告人吴某甲、张*甲以上证言为李*乙提供不在打架现场的证据,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李*乙隐匿罪证,逃避法律制裁。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李*乙的供述,2011年公安机关在侦查李*乙等人故意伤害案中吴*、张*甲、李*丁、张*丙出具的证言,2013年检察机关在侦查乔某某、李*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中李*戊的供述及吴*、张*甲的证词,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张*甲的供述,(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以证人身份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张*是初犯,且其提供虚假证明意图帮助逃避法律制裁的李*乙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犯罪情节较轻,现已被抓获判刑,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二被告人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16号
  •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 辩护人郑*,广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乙,女,系被告人张*甲的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秋波

  • 审判员陈军辉

  • 审判员陈仁

  • 书记员周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