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祖某某、郭某某、李*、李*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史录,上海*院病情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5月14日7时30分许,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五监区罪犯白某某、祖某某、郭某某、李*与被告人徐某某在劳动场所从事产品装箱任务时,由于工作进度问题,被告人徐某某与祖某某发生争执,在场的罪犯白某某等人上前劝说时,被告人徐某某又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伸手推搡白某某,白某某在阻挡过程中被被告人徐某某用力抓握其左手小手指,值班民警当场阻止后带白某某去监狱医务所就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本院认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无视监规,在劳动场所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因被告人徐某某与祖某某发生争执上前劝说时遭徐的推搡、抓握而受伤的事实,证人齐某某、祖某某、郭某某、李*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病史录及鉴定书等证据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一天,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辩称其未碰过被害人白某某,更没有伤害过白,白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白某某,更没有伤害过白某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34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寅

  • 代理审判员徐闻翌

  • 代理审判员袁婷

  • 书记员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