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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的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淮安*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303监室内,服刑的被告人徐*、纪*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吴*发生口角。徐*打了吴*一个巴掌后,将吴*按倒在铺板上,拳击吴*面部、头部数拳,纪*用一只鞋子拴打吴*头部数下。同监室人劝开后,徐*在该监室南门附近又脚蹬吴*大腿处数脚,纪*也上前殴打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证人华*、金*、颜*证言,视频光盘,作案工具鞋子照片,被害人吴*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纪*作为服刑罪犯,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轻伤,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犯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纪*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纪*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吴*,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认定证据业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纪*、原审被告人徐*被关押在淮安区看守所303监室时所穿识别服分别为224号、220号。上诉人纪*在二审期间供述徐*殴打吴*是受华*指使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该事实有淮安*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林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供述、朱*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原审被告人徐*作为服刑罪犯,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纪*、原审被告人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纪*所提其没有殴打吴*的上诉理由,经查,纪*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303监室内先后用鞋子、徒手殴打吴*的事实有同案犯徐*供述,同监室的证人华*、金*、颜*证言,现场视频光盘,作案工具鞋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少刑终字第00005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

  • 原审被告人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沙瑞新

  • 审判员阮明

  • 代理审判员王琳琳

  •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