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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滔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台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483.5元。同案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5日以(2008)浙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宣告以后林*又犯新罪,台州*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台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人民币16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29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刑执字第6068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林*,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益平

  • 审判员方梅

  • 审判员赵绍庆

  • 代书记员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