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株洲*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白兔潭镇湖下村沙洲上组142号。2006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