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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未经旺苍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旺苍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旺苍县林*页岩砖厂60%的股份以30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何某某、祝*二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而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旺苍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申请人杜*、杜*某等13人申请执行被告人石某某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等10个执行案件,案件标的共951796元。本院在执行该系列案件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和7月27日,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旺苍民初字第751、7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1)旺苍执字第60-1号、12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所有的旺苍县林*页岩砖厂的制砖设备以及砖厂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看管、使用,不得变卖、毁损、抵押和擅自出租。该两份执行裁定书分别于裁定当日送达给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未经旺苍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本院查封的旺苍县林*页岩砖厂60%的股份(价值739222元)以30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何某某、祝*二人,所得款项未提存本院。2013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致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陷入停滞。2014年3月5日,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旺苍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杜*某、邓某某、李*、杜*、陈某某、龚某某、龚某某(A)、何*某(A)、何*、孙某某、何*某、祝*等10案申请人申请执行被告人石某某的执行立案和生效法律文书,证实10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标的951796元。

4、(2010)旺苍民初字第751、75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证,证实该两份法律文书系本院作出执行查封裁定的依据。

5、旺苍县人民法院(2011)旺苍执字第60-1号、125-1号执行裁定书、旺苍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查封财产记录、执行笔录,证实2011年4月20日和7月27日,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旺苍民初字第751、7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1)旺苍执字第60-1号、12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所有的旺苍县林*页岩砖厂的制砖设备以及砖厂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看管、使用,不得变卖、毁损、抵押和擅自出租。该两份执行裁定分别于裁定当日送达给被告人石某某。

6、旺苍县林*页岩砖厂生产承包合同、收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旺苍县林*页岩砖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旺苍县林*页岩砖厂系被告人石某某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

7、广元*限公司拍卖报告书,证实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旺苍县林*页岩砖厂,但两次流拍。

8、购买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旺苍县林*页岩砖厂60%的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某、祝*。被告人石某某未将所得款项提存法院,而擅自偿还朱某某228684元。

9、旺苍*执行局关于“石某某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的说明及向中共*法委员会所作的关于“石某某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涉执行案共10件,涉执行案的执行申请人13人,案件执行标的共951796元。由于被执行人石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其经营的砖厂涉及经济纠纷多,申请人情绪大,执行涉及当地社会稳定、执行难度大、维稳压力大。

10、旺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祝*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将砖厂60%股权以300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何某某、祝*,同时签订了购买协议书。

2、证人朱某某、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起,被告人石某某因为经营砖厂在朱某某处借钱共178684元,之后其找被告人石某某催要欠款。2013年5月4日,在木门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人石某某偿还朱某某欠款共178684元,另外当天被告人石某某还偿还了朱某某担保的50000元借款,共向朱某某支付人民币228684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地震后,我在旺苍县木门镇筹建林欣页岩砖厂,但因为资金不足我就在杜*、邓某某、李*等人处借钱用于建厂和厂里的资金运转。2010年5月厂才正式建成。2011年杜*等人把我告上法院,叫我还钱。2011年法院将我的砖厂先后于4月和11月份查封了,并告知我看管和使用。为了把砖厂运转起来,我借了高利息开始经营。但由于借债多,债主到厂里找我,当地百姓也阻工,砖厂无法正常生产,借的钱也没有还清。2013年4月底,何某某、祝*找我购买砖厂的一部份股份。当时我资金紧缺,加上朱某某逼我还高利息,没多想就私自于2013年5月4日将砖厂60%股权以300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何某某、祝*。同时签订了购买协议书,我妻子张某某也在场。何某某、祝*给了我260000元的现金,欠了我40000元。我将240000元还了朱某某,剩下的钱我花在办理砖厂的延期手续上。后来债主天天到厂里找我还钱。我为了维持生活,2013年8月就到成都开了一间“酸辣粉店”。

四、鉴定意见及调查笔录

1、四川恒中资产评估报告及送达证,证实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四川恒中对旺苍县林*页岩砖厂涉案资产价值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价值1592021元。2013年4月7日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告人石某某。

2、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核实旺苍县木门镇政府及工作人员、石某某等人,评估报告中2.2公里的公路及124米的排水沟,价值359984元,系木门镇双山村村社修建,非*某某个人修建,其价值不应计入林*页岩砖厂整体总价值中,即确认旺苍县林*页岩砖厂总价值为12320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擅自变卖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在对查封财产转让后逃匿,造成多个执行案件陷入停滞状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旺苍刑初字第84号
  •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旺苍县林*页岩砖厂负责人,住四川省旺苍县。2014年3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鸣

  •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 人民陪审员青琼

  • 书记员熊开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