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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泌*民法院根据原告郭XX的申请,发出(2013)泌法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郭XX、郭XX和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做出对泌阳县杨家集乡王稳村委黄楝岗西组居民贺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FG211的比亚迪小轿车给予扣押,并限其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裁定,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贺XX本人。贺XX一直没有依法履行泌*民法院的裁定,并将被司法机关所扣押的车辆转卖他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被告人贺XX应返还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彩礼款42000元,在被告人贺XX没有变卖本院所扣押的豫QFG211的比亚迪小轿车之前,已返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彩礼款17500元,被告人贺XX变卖所扣押的豫QFG211的比亚迪小轿车后,其家人主动与债权人郭XX、郭XX达成了还款协议,除了返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的彩礼款24500元外,又支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预期利息252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共计偿还给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款28000元(不含以前已返还的彩礼款17500元),得到了二位债权人郭XX、郭X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XX、吴XX的证言、泌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和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法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购车协议书、视听资料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在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XX、郭XX在依法申请本院予以执行该判决书的同时,又申请本院将具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人贺XX的豫FG211比亚迪轿车予以扣押,并限其七日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人贺XX不但不履行义务,且将本院扣押的豫FG211比亚迪轿车变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人主动与债权人郭XX、郭XX达成了还款协议,全部履行了返还彩礼及预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得到了债权人郭XX、郭XX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贺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XX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泌刑初字第00269号
  •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XX,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乔国刚

  • 书记员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