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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及侯*、曹*、王某某(均已判刑)、“进进”(在逃)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通运煤场附近一家店子与一名广东籍男子打牌赌博时发生冲突,广东籍男子害怕寻机逃走。因广东籍男子与通运煤场股东熟悉,被告人王*便伙同侯*等人遂借机到通运煤场闹事,将煤场的门踢烂,电视机砸坏。次日,被告人王*又伙同侯*等人再次来到通运煤场,堵住煤场大门不准煤车运煤,要求煤场老板要么交出广东籍男子,要么赔钱。煤场老板无奈报警,派出所民警当场将参与人曹*抓获。彭某某(已判刑)闻讯赶来,伙同被告人王*等人对前来通运煤场送煤的被害人何某某、邓*实施殴打,致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向被害人何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某某、侯*等人的供述、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病历及司法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飞伙同彭某某、侯*、王某某等人到郴州市拘留所将曹*接到雄森大酒店,在房间内商量以曹*拘留之事到通运煤场找股东诈钱。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飞伙同侯*等人按约定来到通运煤场,以煤场报警致曹*被拘留为由,要求煤场老板拿出7000元作为曹*过生日的补偿,未果。尔后,彭某某也来到煤场,被害人江*某、江*、何*甲见状,怕找麻烦,迫于无奈,同意拿出5800元,并当场支付了4800元现金给彭某某等人。并承诺两天后再支付1000元,两天后,侯*再次来到煤场将1000元拿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飞等人到市区和桂阳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向被害人江某某等人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某某、侯*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010年5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出所获悉,上网追逃的彭某某(已判刑)在北湖区华塘镇塔水村塔水大酒店出现。当日14时许,时任华*出所所长刘某某立即组织本所副所长戴某某、曹*、干警邱某某、赵某某等人赶赴现场进行抓捕。副所长戴某某进入酒店将正在打桌球的彭某某控制后,曹*(已判刑)及其家人以损坏了其酒店内的财物为由,强行阻止公安民警将彭某某带离。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并告知是在抓网上逃犯后,曹*其家人仍强行阻止民警抓捕彭某某。当民警将彭某某带到执行任务的汽车旁时,被告人王*飞伙同侯*、曹*、王某某及彭某某的父母赶到现场。在民警将彭某某戴上手铐上车要押解回派出所时,被告人王*飞等人仍强行拦住汽车不准走,彭某某的母亲则躺在汽车下阻止。被告人王*飞伙同侯*、曹*、王某某等人起哄制造混乱,并用拳头偷袭民警,被告人王*飞还将汽车玻璃砸坏。在混乱中,彭*和彭某某的父亲在侯*将汽车后门打开后,进入车内将彭某某劫走,被告人王*飞等人在车旁配合,曹*随即用摩托车搭乘彭某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向邱某某、赵某某等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某某、侯*等人的供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飞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飞明知彭某某系公安机关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仍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将其劫走,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飞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飞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北刑初字第246号
  •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许勒索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卢*,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朋

  • 人民陪审员蒋熙超

  •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 书记员何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