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罪犯罗**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浙江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杭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11年4月7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新*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罗华桥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11.22分,获表扬1次,嘉奖3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华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2年6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八刑执字第1479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暴动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罗华桥,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凡会

  • 审判员张君

  • 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 书记员蒙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