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赵*、王*、郝**(三人均已判刑)在怀仁县城将被害人杜某某诱骗至所租的出租车里强行拉到阳泉市,后赵*、王*、郝**伙同张*、武*、王**、刘*(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尹*对杜某某实施看管并强迫其在阳泉市天地缘KTV娱乐中心内陪酒、卖淫,非法所得被尹*等人挥霍。
另认定:被告人尹*于2013年6月24日到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7月31日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尹*提供的准确线索,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8日晚上被赵*、王*、郝**从怀仁县城强行拉到阳泉市后,其被化名为“腾腾”,并被控制在“天地缘KTV”从事卖淫10多天。期间,赵*、武*、张*、刘*、王**、尹*和王*轮流对其实施看管。
2、同案犯供述(1)赵*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王*、郝**将被害人杜某某强行带到阳泉市后在“天地缘KTV”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王强、郝**的供述与赵*的供述基本一致,亦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还均证实其非法所得大部分都交给了尹金。
(2)武龙的供述证实了其在带“腾腾”卖淫期间,每天给尹*200元钱,剩下的钱才能由其支配。尹*是“老大”。
刘*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3)张*、王**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参与控制杜某某卖淫的事实。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了其妻子杜某某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郝**等人拐骗到阳泉市当“陪酒”小姐的事实。
4、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尹*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怀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其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经尹*提供准确线索该队于2013年7月31日晚7时左右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抓获归案。
此外,还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怀仁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19号、第96号、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尹*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违背妇女意愿强迫其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意见,因一审已对上诉人尹*的自首、立功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阳泉市矿区马家坪西区平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泉市矿区马家坪西区。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4日到怀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同日被执行逮捕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山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秀锦
审判员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郑鑫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