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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王*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蔡*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乙、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丰盛西区6排1号经营美指仙境足疗店期间,容留服务人员程*(女)、张*(女)以及田*(女)等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卖淫所需的避孕套、湿巾、一次性床单等工具,从中牟利。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在被害人田*(女)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扣押,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田*在美指仙境足疗店卖淫牟利,10月30日,被告人王*将被害人田*带至另一家足疗店准备继续卖淫时,被害人田*趁被告人王*不注意时报警求救。

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蔡*、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认为,被告人李*戊并非店内的实际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蔡*与李*戊共同经营足疗店,其并未获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丰盛西区6排1号经营美指仙境足疗店期间,容留服务人员程*(女)、张*(女)以及田*(女)等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卖淫所需的避孕套、湿巾、一次性床单等工具,从中牟利。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在被害人田*(女)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扣押,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田*在美指仙境足疗店卖淫牟利,10月30日,被告人王*将被害人田*带至另一家足疗店准备继续卖淫时,被害人田*趁被告人王*不注意时报警求救。

另查明,被告人李*、蔡*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4日被陕西省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11月12日带回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蔡*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李*接手位于和平北路的美指仙境足疗店,后找蔡*帮忙负责处理店内事务,店内有服务人员程*、张*、“婷婷”、“丹丹”,服务项目有保健按摩、中式、韩式、丝足、胸推等,上述服务项目均有标价,其二人均知道店内人员与客人发生性交易,双方对卖淫所得钱财约定分成。2014年10月的一天,王*到其店内问是否需要小姐,后带“小*”到其店内上班,“小*”上班期间李*问王*要过“小*”的身份证,但一直没有见到;发现“小*”例假期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且有次李*看到“小*”衣服被扯烂、眼睛肿了,是王*将“小*”的服务费领走以及其听到其他服务员说“小*”说是被王*骗来的,王*威胁“小*”不好好上班就打她的事实。

2、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证实其陈述:2014年10月的一天其与田*到太原,后其给田*在美指仙境足疗店找了一份卖淫的工作,并与足疗店老板约定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其结算了两次共600元,期间其与足疗店女老板发生过争吵,另在足疗店老板要求其提供田*身份证时其没有提供(其拿着田*身份证用于上网),其还带田*到“唐朝世家”上过几天班的事实。

3、被害人田*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王*称其在太原开的店要其帮忙经营将其骗至太原,10月22日中午王*将其带至美指仙境足疗店叫其上班从事卖淫工作,后在其不愿意做此工作时王*言语威胁其,“你最好不要背叛我,你要背叛我,你逃不了干系,包括你家人”,其出于恐惧心理继续上班,后王*还带其在唐朝世家、闽馨阁工作,但没有性交易的事实。

4、证人程*、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二人均在和平北路美指仙境足疗店上班,主要从事足疗按摩、胸推、特服等服务项目,店内事务由蔡*、李*戊共同负责,店内提供避孕套,服务所得由服务人员与李*戊五五分成,李*戊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有名男子带“小*”到店内从事卖淫服务,程*听“小*”说“她不敢不做,因为带她来的那个男的打她”,卖淫所得都由该男子拿走,有次其看到“小*”穿的衣服被撕烂,“小*”称被该男子殴打,且在月经期间,“小*”依然上班;张*陈述“小*”说送她来的这个男的强迫她在这里卖淫;回家根本解决不了什么问题,怕送她来卖淫的那个男的找她们家麻烦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中旬起经营美指仙境足疗店,同年9月26日将该足疗店承包给蔡*,并签订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之后的经营由蔡*负责这个店,李*戊负责收银、管账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李*戊的弟弟,2014年11月3日其到美指仙境足疗店上班,该足疗店由李*戊负责收银和记账,蔡*丙在店内但其不知道负责什么事务,店内有女技师,从事按摩、足疗、住宿等服务项目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在和平北路开办唐朝世纪足疗店,2015年3月准备转让,由于其店内员工流动性大,其并不能辨认短期在其店内工作的人的事实。

8、证人苏*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其在和平北路美指仙境足疗店内接受按摩、刮痧、推油等服务的事实。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美指仙境足疗店及李*、蔡*人身进行搜查,查获账本17本、避孕套22个,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取证的事实。

10、价格表、记账本,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美指仙境足疗店服务价格表进行拍照,并由程*书写证实该足疗店服务项目包括:经典租赁、中式、骑式、泰式、韩式、经络、丝足、三点式等,记账本证实“婷婷”、田*、张*、程*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共计卖淫63次,牟利15972元的事实。

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田*指认出强迫其卖淫的王*、足疗店负责人李*、蔡*,且对卖淫的地点进行指认;李*与蔡*互相指认出彼此;程*、张*指认出足疗店负责人李*、蔡*,且李*、蔡*、程*、张*均指认出李*丙即为足疗店前老板、田*即为卖淫的“小露”、“露露”、王*即为强迫田*卖淫的男子;程*与苏*互相指认出彼此,且苏*对为其介绍色情服务的蔡*进行指认;王*指认出蔡*、李*的事实。

12、笔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封皮为《销货清单》字样的笔记本上的笔迹系蔡*书写形成,封皮为《库存商品盘点明细表》上2014年10月24日、25日、26日、27日的笔迹为李*戊书写形成,2014年10月31日的笔迹为蔡*书写形成的事实。

13、归案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蔡*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4日被陕西省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11月12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蔡*、王*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被告人李*、蔡*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于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5日因敲诈勒索被咸阳市*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1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王*“被告人李*戊并非店内的实际管理人员,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陈*“被告人蔡*与李*戊共同经营足疗店,其并未获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戊是初犯、偶犯以及辩护人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蔡*丙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卖淫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蔡*丙、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蔡*丙、王*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尖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戊,女,1991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美指仙境足疗店负责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蔡*,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美指仙境足疗店负责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陈*,山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麟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9年8月5日因敲诈勒索被咸阳市*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1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息争

  • 人民陪审员赵冬花

  • 人民陪审员张凤兰

  • 书记员王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