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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亭刑初字第0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09)都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494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0382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通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刑执字第1964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舜

  • 审判员施素芬

  •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 书记员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