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崇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在审理过程中,该犯疑患被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时无法对陈*的刑罚执行期间予以确定。后经鉴定该犯患右肺继发型(稳定期),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需收监执行。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崇少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罪犯陈*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江苏*子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减刑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陈*,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舜
审判员施素芬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书记员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