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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辩护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以招工为名将李*某带至杭州市区笕桥镇笕丁路号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并同时以反锁控制等手段强迫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2年3月9日被公某某关*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称其没有采用过言语威胁、反锁控制等强制方法强迫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卖淫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卖淫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蒋*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某,2012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区笕桥镇笕丁路号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某(1994年8月出生)从事卖淫活动,同时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找工作被骗往杭州,2012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及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在店内负责监管及收取嫖资。后其在他人帮助下逃跑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二人开设的休闲店内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及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在店内负责监管及收取嫖资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协查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他人向其求救,后其报警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休闲店的老板娘即被告人蒋强迫她卖淫并向其求救,后其帮助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家人的事实。

5.证人蒋荷花、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杨某某租用涉案店面和出租房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9日公某某关某某对涉案的休闲店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同日依法对涉案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李**及张某某的行李。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同案犯杨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9.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妻子被告人蒋共同开设休闲店,被告人蒋白天在店内,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在该店内卖淫,2013年3月9日该店因被害人李某某逃走而关闭。

10.被告人蒋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某某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蒋关于“其没有用强制方法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李**、张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分别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卖淫,以反锁店门控制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卖淫,且被告人蒋还在店内负责监管被害人及收取嫖资,证人朱某某、李**的证言、协查函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可佐证,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强迫被害人李**、张某某卖淫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胁迫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杭江刑初字第523号
  •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林

  • 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 人民陪审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