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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8月间,被告人刘*及王*、李*(均另案处理)等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南苑幢单元室、“伊美人”化妆店、汉宫KTV等地,通过没收身份证、手机、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朱*、王*进行控制,安*被害人坐台、卖淫为其等人赚钱。其中,被告人刘*组织王*、李*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介绍被害人卖淫;王*负责看管被害人上下班,并通过“陌陌”等通讯手段介绍被害人卖淫;李*负责保管不正当收入,并殴打过被害人。

同年7月14日0时许,王*通过“陌陌”向嫖客陶*、徐*介绍朱*、“小米”为其卖淫。当天,王*将朱*、“小米”带至杭州市拱墅区易融酒店陶*事先开好的房间内,从陶*处收取嫖资2500元。后陶*与“小米”、徐*与朱*在该酒店内发生性关系。王*将收取的嫖资交于李某某保管,李某某将嫖资交于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清点后让李某某将当晚被害人坐台所赚取的300元共计2800元钱一并存入李某某在杭*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213)内。

被害人朱*、朱*在汉宫KTV、易融酒店等地共计卖淫三次以上,期间被害人朱*怀孕。同年8月9日,三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

经检验,被害人朱*乙受伤致右侧背部见1.5cm0.4cm、3.0cm0.5cm表皮剥脱落,右上臂见1.1cm0.8cm烫伤痕,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朱*丙受伤致左上臂见1.0cm1.0cm烫伤痕,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李*的供述,被害人朱*、朱*、王*的陈述,证人刘*、朱*、钟*、李*、陶*、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单,病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宾客住宿登记表,易融酒店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2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刘*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其没有强迫卖淫,认定多次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认为:认定刘*强迫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以致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强迫卖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辩护人对“是否强迫及次数”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同案人王*、李*的供述及被害人朱*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的被害人在被上诉人刘*没收身份证、手机及指使王*进行严格看管的情况下实施卖淫活动,所得也交由上诉人刘*等人掌管,且被害人朱*等人在逃跑被抓回后即遭到殴打、香烟烫等暴力行为,后经向亲属偷发信息后才得以解救,且上述证据亦能证实被害人在人身自由被控制过程中由上诉人刘*、王*等人安*卖淫三次以上。故上诉人刘*及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杭刑终字第702号
  • 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晓明

  • 审判员马骏

  • 代理审判员沈亚青

  • 书记员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