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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硕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5月31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自减刑以来,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证词以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记奖1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同改罪犯的证词和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罚没款收据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假释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宿中刑执字第0706号
  • 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芳芳

  • 审判员万焱

  • 代理审判员陈宁

  • 书记员卜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