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黄*等强迫卖淫罪,王*、黄*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黄*、张*、雷林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黄*、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5月14日21时许,经被告人王*提议,被告人王*、黄*、张*预谋,以招嫖为由,先将两名妇女约至苍南县龙港镇国大宾馆307房间,后又将二人骗上事先租来的轿车驶往湖北方向,准备带到湖北省利川市强迫其卖淫,途中三被告人抢走了该两名妇女身上二只手机。后三被告人又将该两名妇女带到利川市一宾馆看管,但该两名妇女在被看管期间趁机逃脱。

2、2012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黄*、张*、雷*经预谋,以招嫖为由,先将被害人袁*、阮*约至苍南县龙港镇万华宾馆501房间,后又将其骗上浙K北京现代轿车带往浙江省丽水市卖淫,途中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袁*、阮*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阮*的三星手机一只(价值360元)、手提包一只(价值16元)、现金700元,抢走被害人袁*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765元)、手提包一只(价值39元)、现金1000元,后某被告人将被害人袁*、阮*带至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誉隆招待所看管,并威胁其去卖淫。2012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该招待所解救了被害人袁*、阮*,并抓获被告人黄*、张*、雷*。

案发后,第二节被抢赃物一只三星手机、二个手提包、现金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雷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第一节中其夺取手机只为控制被告人,阻断被害人与外界联系,不应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上诉称,事先与被害人协商好卖淫一事,没有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其不知同案犯劫取手机和钱,是从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被害人均系卖淫女,将其带出卖淫并不构成强迫,劫取手机只是为了控制卖淫女,不应构成抢劫。黄*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节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即使认定,黄*先于金*主动交代第一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等强迫卖淫行为尚未实施,应认定为非法拘禁。张*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节强迫卖淫犯罪中,被告人等未实施强迫行为,不排除被害人系自愿;第一节的抢劫中拿走手机只是为了控制,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王*、黄*、张*、雷*的供述,被害人袁*、阮*的陈述,证人金*、吴*的证言,借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一节犯罪事实,除了三名被告人能相互印证的供述外,还有证人金*的证言证实,故黄*辩护人辩称第一节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两节被害人虽然为卖淫女,在被告人等电话联系后也同意提供卖淫服务,但被害人等只是同意在龙港的宾馆内卖淫,并未同意去利川和丽水卖淫,而上诉人王*、黄*、张*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袁*、阮*的陈述也均证实,被告人等挟持卖淫女去异地的过程中,实施了言语威胁、警用辣椒水恐吓以及劫取手机阻断联系等手段强行将卖淫女拉往异地卖淫,故上诉人黄*、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卖淫女系自愿卖淫,其等未实施强迫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案犯王*、张*的供述证实两节犯罪中劫取手机时黄*均在场并负责在汽车后排看管被害人,被害人袁*、阮*的陈述还证实其二人手机系被黄*抢走且被其言语威胁,故黄*上诉辩称自己对劫取手机和钱一事不知情,其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黄*、张*、原审被告人雷*以威胁、拘禁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中王*、黄*、张*系强迫多人卖淫;王*、黄*、张*、雷*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在第一节抢劫中,被告人等的主观目的是想通过占有他人手机的方式控制对方,对于被害人逃跑后继续非法占有手机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至于如果被害人配合卖淫则交还手机属于事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强迫卖淫罪的手段行为主要涉及故意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而抢劫罪主要侵犯财产权利,并非强迫卖淫的常规手段,不能成为强迫卖淫罪的手段行为而被吸收,故王*、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劫取手机只是为了控制被害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黄*虽然主动交代第一节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依法不应构成自首,故黄*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等已经着手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迫卖淫未遂,而非非法拘禁,故黄*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非法拘禁的意见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除强迫卖淫未遂外,四人归案后还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四人所犯强迫卖淫罪减轻处罚,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浙温刑终字第675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魏*。

  • 原审被告人雷林。2011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娜

  • 审判员周永富

  •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 代书记员潘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