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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李*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12日在渝中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陈*,2013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陈*(2011年7月28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其后,陈*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至今。陈*系公司员工,李*某系银行员工。陈*(40%)和周某某(60%)共有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一套。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七*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载明:“2013年9月17日18:30分左右,我所接到市局110转警,称中山一路某银行门口有纠纷。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纠纷双方带回七*出所调解。纠纷一方为某银行职工李*某,另一方为李*某当时的丈夫陈*及陈*父母亲。当时,李*某与陈*夫妻因闹矛盾而分居,李*某带着其与陈*生育的女儿离开,不允许陈*及其父母亲探望。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和教育,在民警的调解下,大约在2013年9月17日22:30至23:00之间,李*某带陈*一人见到了女儿。陈*父母在七*出所等待,要求见孙女未果,约在23:00左右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女儿陈*丙现尚未年满3周岁,自陈*甲和李某某离婚后,陈*丙一直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陈*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陈*甲未举示李某某无力继续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行为的证据,故陈*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陈*丙由陈*甲抚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离婚协议是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的家庭条件远胜于李某某家庭,更适合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前,婚生女陈*丙一直随上诉人的父母生活,离婚后,李某某剥夺了上诉人及家人探视等权利;李某某身体、心理均不健康,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协议是上诉人主动拟出来的,且不要求抚养小孩;上诉人父母的能力强于李某某父母的能力,与本案没有关系;李某某具有较高的学历,系银行的正式员工,离婚后一直精心照顾小孩,与小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其抚养小孩有利于健康成长;上诉人离婚后未按时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陈*丙由李某某抚养。现陈*甲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但没有举示李某某无力继续抚养或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证据,且自陈*甲和李某某离婚后,陈*丙一直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至今,随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陈*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723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的父亲),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杰

  • 审判员胡军

  • 代理审判员张应洪

  • 书记员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