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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陈*、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陈*某,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2001年8月6日生育长女陈*,2008年5月8日生育次子陈*。原、被告同居期间,性格不和,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对子女成长、教育极为不利,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让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子女陈*、陈*随原告生活;二、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共计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不属实,被告是驾驶员,深知酒后不能驾车,由于被告的职业原因,随时有可能去拉货挣钱,所以被告并不喝酒。其次,两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而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两个子女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被告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第三人陈*甲述称:第三人陈*甲与弟弟陈*乙要求和父亲陈*某一起生活,陈*某并没有酗酒等不良嗜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1年8月6日生育长女陈*,2008年5月8日生育次子陈*乙。2015年1月,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同时约定子女陈*、陈*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两子女一直跟随陈*某生活。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结婚登记。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会对子女成长、教育极为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子女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应当予以支持,非因法定情形或双方重新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主要理由是被告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子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将会对其成长、教育等极为不利,但原告针对其诉称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陈*已满10周岁,亦当庭表示父亲陈某某并没有什么不良嗜好,希望继续跟随父亲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退回原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01号
  •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4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第三人陈*甲,女,2001年8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第三人陈*乙,男,2008年5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 第三人陈*、陈*乙监护人陈*某(系第三人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样

  • 书记员白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