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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冉*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甲诉被告冉*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晏*乙(现已成年并结婚)、次子晏*丙(十六周岁)、三子晏*丁(十一周岁)。2011年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当时因原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判决准予了原、被告离婚,同时将孩子的抚养权都判给了冉某甲。被告在离婚后已与李某某结婚,建立了新的家庭。而本案原告从外面打工回家后,无心再婚,为今后老有所养,希望抚养晏*丙、晏*丁,并且原告也有能力抚养这两个孩子。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次子晏*丙、三子晏*丁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晏*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2011)彭*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被告被判决离婚时,子女皆判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冉*甲辩称:两个小孩都应由我抚养。如果原告非要争抚养权,我同意次子晏*丙由原告晏*甲抚养,但晏*丁我坚持要由我抚养。

被告冉*甲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16日生育了长女晏*乙,于1998年12月22日生育了次子晏*丙,于2003年4月7日生育了三子晏*丁。2011年2月14日,冉*甲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当时晏*甲下落不明,本院遂对其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了该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彭*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次子晏*丙、三子晏*丁由冉*甲自行抚养。冉*甲现已改嫁,但未再生育子女。次子晏*丙、三子晏*丁*均由冉*甲抚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晏*、晏*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而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对次子晏*的抚养权,被告冉*甲同意由原告晏*甲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晏*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父或母共同生活期间,如果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父母双方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协议变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在被告冉*甲提起离婚诉讼时,因原告晏*甲当时下落不明,为使两个孩子均有人抚养,人民法院遂将两个子女均判由冉*甲抚养。现原告晏*甲知晓离婚之事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应视为正当理由,且被告冉*甲现已改嫁,其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也具有较大压力。加之被告冉*甲也同意次子晏*丙由原告晏*甲抚养,故在次子晏*丙的抚养权问题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变更为由原告晏*甲抚养。故对次子晏*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应变更为由原告晏*甲抚养为宜。对三子晏*丁的抚养权问题,因晏*丁已表示其不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冉*甲改嫁后也未再生育子女,故不宜将三子晏*丁也变更为由原告晏*甲抚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晏*甲与被告冉*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次子晏*丙由原告晏*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晏*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7号
  •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晏*甲,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冉*甲,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文元兴

  • 书记员晏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