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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甲与马某某、哈*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甲与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哈*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某某(兼第三人哈*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甲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哈*甲与被告马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第三人哈*乙以及儿子哈*丙由被告抚养,但从原告哈*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被告从未抚养过第三人,哈*乙一直是随原告哈*甲一起生活,并就读于某车站后面某小学*年级,其生活费、书学费均系原告承担,被告未尽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为了有利于第三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第三人的学习生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哈*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哈*乙变更为由原告哈*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第三人哈*乙由马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承担第三人的书学费、医疗费及生活费1000.00元。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房子既然归第三人,本案的原告应搬出这套住房,由于原告拒不履行离婚约定,一直在该房居住,导致本案的被告一直无法入住该房屋照顾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有外出打工找钱,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委托其父母去看望第三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的被告履行了作为母亲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履行母亲的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有失公正。2、本案的被告离婚后,自己创业办了独资企业,经济状况也有所改善,本案的被告既有能力抚养第三人也有责任抚养第三人。3、第三人现在即将年满九岁,只要把第三人带来询问就清楚,第三人是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只是原告为了居住该套房不愿意把第三人交给被告,这才是本案的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实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哈某乙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子女姓名哈*乙、哈*丙都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由男方拿学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房屋一套归女儿哈*乙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及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三人哈*乙一由原告哈*甲抚养至今,其日常生活开支均是哈*甲在负担。目前哈*乙就读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小学校。

马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目前常住地在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能否变更哈*乙的抚养关系。被告主张询问第三人的意见,因哈*乙未满10周岁,本院不能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以哈*乙的意愿来确定其跟随父方或母方生活,而应当以哈*乙跟随哪方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来确定其跟随父或随母生活。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哈*乙是由原告抚养,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第三人一直是由原告在抚养,被告也未承担第三人任何费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明显恶化,已经不利于哈*乙的成长的情况下,应当维持哈*乙的抚养现状为宜。况且被告马某某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除了本案第三人外还有次子哈*丙需被告马某某照顾,而原告方目前无其他子女,哈*乙现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年之久,第三人哈*乙就读的学校离原告哈*甲的住址也较近,现在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第三人的成长明显不利,为此,本院确定哈*乙现由原告哈*甲抚养较利于其成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人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哈*乙系城镇户口,又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居住读书,参照重庆市上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马某某应支付给哈*乙的每月抚养费为742.25元(17814元/年12月2人),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哈*乙由原告哈*甲抚养;

二、被告马某某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第三人哈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05号
  •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甲,男,生于1987年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哈某乙,女,生于2006年6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第三人母亲),女,生于1986年12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建

  • 书记员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