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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谭**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及第三人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谭*(兼第三人谭*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谭*和次女谭*。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申请书”约定长女谭*由女方抚养,次女谭*由男方抚养,谭*暂时由女方代(待)养,由男方每月支付1000.00元代(待)养费。然而离婚至今,谭*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甚至拒绝抚养谭*。为了谭*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将谭*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9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生活费1000.00元及一半的教育费、医药费至谭*18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谭*乙2015年6月之前的生活费被告是按期支付的,因原告于6月22日擅自将谭*乙从被告母亲处接走,被告才没有支付后来的生活费。被告要求亲自抚养女儿谭*乙,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请求。

第三人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曾为夫妻,婚后生育了长女谭*,现年6岁,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了次女谭*。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申请协议书”载明:谭*由男方抚养,谭*由女方抚养,谭*暂时由女方代(待)养,由男方每月支付代(待)养费1000.00元,学费、医疗费各负其责。此后谭*一直由原告照管生活,现在某某幼儿园上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女儿,在离婚时对第三人谭*的抚养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由,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抚养条件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发生了不利于谭*成长的变化,而且原告约定抚养的长女谭*也仅为6岁,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来源、抚养能力等并不明显优于被告,加之被告强烈要求自己抚养第三人谭*,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法民初字第04268号
  •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谭*,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第三人谭某乙,女,生于2012年8月23日,土家族,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静

  • 书记员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