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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巫某某、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巫某某及第三人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某(兼第三人谭*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谭*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当时女儿太小,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各承担50%。现被告已经再婚,并于2014年10月又再生育一女,被告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两个孩子,且被告再婚之人有吸毒等犯罪史,第三人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相反,原告未再婚,且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谭*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巫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巫某某曾为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6日生育女儿谭*,后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13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申请协议书”载明:谭*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伍*元整,学费男女双方各付百分之五十。医疗费男方照顾孩子的时候由男方支付,女方照顾孩子由女方支付,男方有探视权。此后谭*先后跟随原、被告各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1月,第三人谭*开始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现谭*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幼儿园上学。原告在重庆某*有限公司任职生产部部长,月收入52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他人再婚,2014年10月8日生育女儿谭*。被告再婚之人曾于2007年8月因吸毒被强戒6个月,于2010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1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亦于2010年12月13日因犯包庇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申请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某镇某派出所证明、(2010)黔江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由被告抚养,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已于2014年与他人结婚并另外生育了一个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再结合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抚养条件上也优于被告,现原告要求抚养第三人谭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案中对抚养费的支付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谭*乙由原告谭*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60号
  •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男,生于1982年10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巫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第三人谭某乙,女,生于2010年1月6日,土家族,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巫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静

  • 书记员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