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侯*合伙在本市蜀山区井岗镇荷花路附近开设电玩室。由张*负责提供赌博机,侯*负责现场经营、管理,其余费用支出及营利两人均分。该电玩室内摆放了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其中1台捕鱼赌博机有7个完好的基本操作单元,1台金镶玉赌博机有2个完好的基本操作单元,1台金玉满堂赌博机有1个完好的基本操作单元。上述三台赌博机共10个基本操作单元,均具有上分、下分
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荷花路附近的电玩内将被告人侯*抓获,并查扣了上述赌博机。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博机的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侯*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电玩室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其各自罪行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够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赌博机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书记员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