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罗*、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罗*、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代*、罗*经预谋后,决定开设赌场谋利,由罗*负责招揽参赌人员,代*负责联系赌博网站代理人“赵*”(不在案),由赵*委托被告人盛*每晚给赌场提供资金及技术服务,盛*的工资由赵*和代*、罗*按照每晚200元标准分别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1月26日,代*、罗*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欣都大厦开设网络视频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开赌前,由盛*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络、链接到“00在线娱乐”网站获取视频,现场参赌人员则根据该赌博视频,同步下注,以视频上庄家和闲家的点数大小定输赢,以此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为便于赌场非法经营,代*、罗*又雇佣黄*(另处)在赌场专门负责抽取“水”钱(即向赢钱的参赌人员按照每赢100元提成5元的标准收取现金),并每晚支付黄*100元或200元的报酬。赌场开设期间,代*、罗*非法获利约1万元。
2015年1月26日23时许,侦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代*、罗*、盛*和黄*(另处)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扑克牌若干,以及赌资37700元,查获的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作案工具扑克牌已销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代*、罗*、盛*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5000元、600元;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罗*、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证人汪*、施*、陈*、刘**、刘**、王*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罗*、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代*、罗*、盛*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对于各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凤阳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西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红梅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