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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国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家天下四期*幢**商铺现场查获21台28个机位的赌博机及赌资8500元。经查,该赌博机系被告人戴**于2015年2月中旬摆放,从中牟利。经实验,其中21台26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以苏刚名义租赁合肥市新站区家天下四期*幢**商铺经营精英台球室。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戴**在该台球室二楼摆放双响狮王连线机、齐天大圣连线机等赌博机共计21台28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截止案发,被告人戴**获得违法利益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5月19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台球室内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共计21台28个机位及赌资8500元等物品,并将被告人戴**抓获归案。经侦查实验,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其中有21台26个机位均具有上分、退分、扣分、加分、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属赌博机。审理中,被告人戴**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具有独播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销毁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刘*、李*甲、丁*、朱*、程*、胡*、李*乙、冯*、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管理的台球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计21台26个操作机位,并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开设赌场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正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一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从被告人戴**追缴的赌资人民币8500元、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21台、对讲机3部、报警器1个等物品,予以没收(涉案赌资53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所有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对被告人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620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联文

  • 书记员郝世娥